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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与王某乙、钟某某、荆门市东宝三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电合同及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荆民一终字第00236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荆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供电公司东宝供电营业所副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三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供用电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5)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原告王某乙雇请被告钟某某到荆门市X镇为原告承包的鱼池养鱼。2004年8月3日,原告安排钟某某给鱼池抽水,在抽水过程中突然停电。原告与电工联系后,电工称有事不能到现场,原告遂拿出电工交给其的配电柜钥匙安排钟某某去合闸,钟某某爬到电杆上合闸不成下来时触到高压电线,遭电击受伤。钟某某起诉王某乙,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王某乙赔偿钟某某x.4元,另承担诉讼费x元。

事发当日,钟某某被电击伤后,被告未及时供电,致使原告渔业生产中断,损失x元。

2005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钟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4元,并赔偿诉讼费x元和其他损失x元。

原判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供电公司三相电供用电合同成立,被告供电公司未提前通知突然中断供电,无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鲜鱼损失,酌定赔偿原告损失额的70%,即x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雇佣关系外第三人致雇员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供电公司为了方便将配电柜钥匙交给无电工资格的原告,原告安排钟某某检查线路,致钟某某受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为70%;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钟某某与原告赔偿一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据此判决: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渔业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x.68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当日断电是意外原因引起的跳闸断电,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的仅限于主动停电,上诉人无过错;2、电工没有过错。电工杨正前没有把配电柜钥匙交给钟某某,电工没有要被上诉人王某乙和他人自行合闸,掇刀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认定钟某某的行为是电工指使,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东宝渔政部门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被上诉人指使钟某某及钟某某的行为有明显过错,钟某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断电不是被上诉人鱼塘的鱼死亡的直接原因,鱼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水少温高造成的。上诉人只断了一相电,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其他方法排水。四、被上诉人没有向钟某某赔偿损失,其起诉上诉人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通知答辩人而中断供电有过错;2、电工杨正前将配电柜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送电,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电工有过错。3、被上诉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无亲戚关系。雇工可以作证。东宝渔政的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字。4、被上诉人在此案中无过错。5、因上诉人停电导致上诉人无法对鱼塘加水、抽水、供氧,造成鱼的死亡,上诉人应承担责任。6、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9月16日赔偿了钟某某的全部损失,可以向上诉人追偿。

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三维电力有限公司无参诉意见。

原审被告钟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理。

被上诉人二审举证钟某某证明,证明截止2006年9月16日止,被上诉人已赔偿钟某某x元,诉讼费2800元,案件已履行清结。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生成于一审庭审之后,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钟某某赔偿x.4元。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因供用电合同引起的违约赔偿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向雇工赔偿损失后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关系。

违约赔偿,涉及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违约行为,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用户违法用电的情况下,可以中断,但需事先通知。根据此法条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应对中断供电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未举证。上诉人主张不知什么原因断电,是意外停电,意外停电是否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即合同法所称不可抗力,上诉人举证不能,应作不利上诉人的事实认定,即认定上诉人中断供电系违约行为。

关于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就鱼的死亡数量提供了荆门市东宝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经审核,该证明有负责人签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是公文书证,足以采信。结合市场价格,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鱼死亡的损失为x元。

关于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抽水是为了降低水位,捕捞部分成鱼转移至其他鱼池,正在抽水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中断供电,被上诉人的渔业生产设备抽水机、增氧机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正在排水的鱼池中的鱼缺氧。同时,因钟某某受伤,被上诉人参与抢救钟某某,成鱼转塘工作受到影响。以上原因共同造成了鱼的死亡,上诉人中断供电是主要原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是三相电,被上诉人安装的必然是三相电源的生产设备,不能苛求被上诉人在停一相电后采用二相电设备去努力减少损失。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渔业损失70%的责任合理。

关于追偿权纠纷,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先行赔偿、上诉人的过错、追偿的数额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致雇员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雇主先行承担责任是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对钟某某的赔偿义务,追偿条件存在瑕疵,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对钟某某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成就。

关于上诉人对钟某某受伤的过错,钟某某是在爬上电杆到配电柜合闸时遭高压电击受伤。上诉人主张电工没有把配电柜钥匙给钟某某,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电工杨正前没有要被上诉人和他人自行合闸送电,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检查树障。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电工将配电柜钥匙给了钟某某,而是认定在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交给钟某某配电柜的钥匙安排钟某某去合闸,而被上诉人持有的配电柜的钥匙是电工杨正前给的。关于电工杨正前有没有将配电柜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为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前一天,同样因为停电,被上诉人和江某去通知电工送电时,电工将钥匙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举证为电工杨正前的证人证言,证明配电柜钥匙只有一把,他没把钥匙给任何人。双方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时,钟某某确实持有配电柜的钥匙,这一不争的事实可以加强江某证言的证明力,而杨正前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采信江某某证言,认定电工将配电柜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2005)掇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采纳为本案证据,不影响上述事实认定。

上诉人的电工在被上诉人通知其检修、恢复供电时,以抄电表为由推诿,不及时履行电工职责,存在过错。电工杨正前将配电柜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钥匙的交付在通常情况下,是表示授权的法律行为,不管事发当日电工杨正权有无明确指示被上诉人自行合闸,被上诉人持有钥匙即意味电工授意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操作配电柜,电工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虽然在遭受电工推诿情况下,才决定自行安排钟某某操作配电柜,但高压电力对人身的危险是一种常识,因而应认定被上诉人安排钟某某冒险作业,存在严重过失。

钟某某的身体损害直接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过失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在已向钟某某承担的40%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已赔偿x.4元,可追偿数额为x.96元。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份额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另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由于诉讼费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被上诉人在负担后不能主张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5)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5)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x.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其他诉讼费2859元,由王某乙负担4288.5元;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负担42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7元由王某乙负担4288.5元,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负担42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许某明

代理审判员周加友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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