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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万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万航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科,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万航小区业主委员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万航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航业委会)所在万航小区共有三幢X层大楼,分别为本市X路X弄X号、X号及万航渡路X弄X号。1995年12月11日,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的前身上海市长途电信局与当时管理本市X路X弄X号楼的上海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光物业)签订协议,内容为上海移动在该大楼顶层安装天线并在同年12月8日购买的同号X室内设置基站,上海移动一次性向韶光物业支付了使用费40,000元,电费28,000元。上海移动于1996年初在上址安装了上述天线及基站,2002年4月万航业委会成立,随后对上海移动安装的移动通信基站及天线提出异议,韶光物业未将上海移动支付的钱款移交给万航业委会。目前,该小区有560余户居民,百分之七十余为售后产权房,上海移动在万航渡路X弄X号X室设置了基站,在楼顶安装了28根天线及空调、电缆线。2003年6月上海移动设置的基站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照。上海市长途电信局经二次重组更名为上海移动。

万航业委会于2004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认为上海移动在本市X路X弄X号楼楼顶设置通信基站,该基站设立时未征得业主同意且至今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非法侵占全体业主公用面积,故要求上海移动停止侵占本市X路X弄X号楼楼顶并拆除设置的通信基站。上海移动辩称:1995年底为改善本市曹家渡地区的通信质量,按本市移动通信发展的规划,与韶光物业签订协议,在本市X路X弄X号楼楼顶设置通信基站,该基站于2003年获得了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电台执照,并经上海移动二次委托测试电辐射低于国家标准。当时万航业委会尚未成立,该物业公司受房产商的委托进行管理,上海移动按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费用,故不同意万航业委会诉请。

原审审理中双方有如下争议:1、上海移动与韶光物业所签协议书的效力。万航业委会主张韶光物业不是产权人且合同没有使用期限,故该协议无效;上海移动认为该协议有效且在履行中。2、上海移动设立的基站及天线是否合法。万航业委会主张上海移动设立基站及天线未通知其也未取得有关证照,故是非法的;上海移动主张该基站及天线在1996年设立,根据规定在2001年前取得执照即为合法。3、万航业委会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万航业委会主张上海移动非法侵占了楼顶,应予拆除;上海移动认为是合法使用,不同意万航业委会的诉请。

原审认为,万航业委会所在的万航小区高层住宅楼是由多家投资单位组成“上海市航空工业办公室万航大楼联合筹建组”进行建设的新建非商品房,韶光物业在接受该“联合筹建组”委托对万航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于1995年12月与上海移动前身上海市长途电信局签订了在万航渡路X弄X号楼顶设置通讯基站设施的协议书。查该楼房所有权在该协议签订时属相关投资单位所有,物业公司经产权单位的委托及认可,与上海市长途电信局订立使用该楼屋顶设立通讯基站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有效。而且该协议订立后已在该楼屋顶的使用上给此后陆续取得住房产权的X号楼业主设定了权利限制。本案讼争的万航小区X弄X号楼屋顶部位应属该楼业主全体共有。但上海移动合法承受其前身上海市长途电信局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取得电台执照后,其既是X号楼顶基站设施的所有权人,又是X号楼X室的使用权人。因本案上海移动对楼顶部位的使用涉及X号楼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且基站设施的电磁辐射争议涉及对小区业主生活的可能影响,故万航业委会于2002年4月成立后,其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可以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讼争除涉及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国家对电信行业的特许权。本案上海移动作为国家批准的电信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规定,视通信需要选择在民用建筑物包括居民住宅楼的屋顶设置基站及天线。但该设施设置后不能给小区居民生活造成妨害。经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检测,查明上海移动在X号楼屋顶的基站设施运作时在周围环境中产生的电磁辐射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未妨害小区居民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又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本案来看,上海移动基于本市曹家渡地区的通信需要,不同意万航业委会提出的迁移基站设施要求,而且该基站设施经查也不存在“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特殊情况”,所以万航业委会提出的要求拆除上海移动设在X号楼屋顶基站设施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又须指出,上海移动使用X号楼屋顶设立基站设施,其确实影响X号楼业主们对共有屋顶的使用权,而且基站设施之电磁幅射虽未超过国家标准,但其微量幅射对楼内居民生活仍可能存在些微影响,故上海移动在法院裁判后应充分认同并感知小区居民对国家电信事业的支持和贡献,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主动与万航业委会及有关居民进行磋商,作出合理适当的经济补偿。

因本案诉讼系由上海移动架设天线、设置基站而引起,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上海移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万航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占本市X路X弄X号楼楼顶并拆除设置的通信基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判决后,万航业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万航业委会诉称,上海移动与韶光物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即使有效,也不能对抗或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业主;即使有效,该协议也只能认定为租赁合同,且没有约定期限,万航业委会有权终止协议。原审主动取证、认定证据程序违法。故上海移动非法侵占使用X号楼X室及楼顶长达10年,已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航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海移动辩称,关于上海移动与韶光物业签订的协议效力,原审已作出认定是有效的。上海移动为了发展上海电信事业,所设的基站符合相关电信条例的规定,并经检测不影响居民的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移动的前身上海市长途电信局与韶光物业签订协议时,韶光物业是受“上海市航空工业办公室万航大楼联合筹建组”委托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之规定,允许因通信需要选择在民用建筑物包括居民住宅楼的屋顶设置基站及天线,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原审中,万航业委会主张上海移动侵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上海移动使用万航渡路X弄X号楼X室和楼顶有合同依据,不属非法侵占,且经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检测,上海移动在X号楼屋顶的基站设施运作时在周围环境中产生的电磁辐射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上海移动设置该设施的行为,因未妨害小区居民生活,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就诉请和诉因多次向万航业委会作了释明,万航业委会坚持侵权之诉,故万航业委会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终止租赁合同之意见,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万航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万航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秋霞

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顾依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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