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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桥浜X号,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东银大厦7、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工业园。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间,多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为被告垫付运杂费共计20,436.04美元和人民币15,024.77元,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书面确认了上述欠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从2005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确认的“应收帐款确认函”,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该确认函载明的货物出运的代理业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确认函”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函载明了原告代理被告出运5票货物的提单号、目的港、货物箱数及体积、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该确认函上注明了保留因原告扣单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同时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1月30日,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了5票货物。原告完成代理业务后,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应收帐款确认函”,将其代理出运货物的提单号、目的港、货物箱数及体积、运杂费等列出清单,共计20,436.04美元和人民币15,024.77元,交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对上述欠款作了书面确认,并注明保留因原告扣单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同时注明在解决好退税问题后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书面确认其委托原告出运5票货物,并确认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其确认的费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书面注明保留因原告扣单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请求。被告虽然注明在解决好退税问题后付款,但被告并未就退税问题出庭进行抗辩,也未提出反请求,且退税问题与原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否退税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与被告并未就违约金问题有过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0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付款日期的证据,也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本院按被告确认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20,436.04美元和人民币15,024.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2。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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