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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与上海兴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维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兴竹公司、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泾厂)之间存有业务往来,由新泾厂向兴竹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02年4月22日,兴竹公司向新泾厂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新泾厂货款人民币78万元,之后,兴竹公司以债权抵帐的方式核减货款人民币367,218.60元,尚欠新泾厂货款人民币412,781.40元未付。新泾厂遂诉至法院,要求兴竹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398,874.48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63,400元。原审审理中,新泾厂放弃要求兴竹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剩余货款暂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新泾厂、兴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泾厂交付兴竹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兴竹公司偿付货款。现新泾厂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兴竹公司尚未偿付新泾厂货款这一事实。新泾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泾厂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兴竹公司偿付新泾厂货款人民币398,874.48元。

兴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其到庭参加庭审,剥夺其诉讼权利;2、其有证据可以证明尚欠新泾厂人民币2,000余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泾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新泾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兴竹公司参加庭审,但兴竹公司不愿参加庭审,为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故原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兴竹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兴竹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新泾厂于2002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因新泾厂供货不及时,造成兴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5万元,新泾厂对此表示愿意赔偿。2、2004年新泾厂财务人员盖秀娟、黄彦玲出具的对帐说明,证明因新泾厂财务原因,未把应当赔偿给兴竹公司的三笔款项从诉讼请求中予以冲抵。

新泾厂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上的公章与其现使用的公章不符,且对形成时间表示怀疑。对证据2是其财务人员出具的,因为其公司帐上体现出兴竹公司欠款人民币39万余元,经与兴竹公司联系,要求兴竹公司拿出相应凭证,以便于销帐,但兴竹公司一直没有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就先与兴竹公司对帐,让兴竹公司先签字确认欠款金额。

新泾厂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兴竹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以及新泾厂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兴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的公章从肉眼可以看出与新泾厂现正在使用的公章不符,兴竹公司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泾厂曾使用过承诺书上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兴竹公司提供的对帐说明,该对帐说明是新泾厂的财务人员出具的,新泾厂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从对帐说明内容来看,确认截止2004年1月17日兴竹公司尚欠新泾厂人民币398,874.48元,该款就是新泾厂起诉的金额,但却未包括对帐说明上括号内的三项扣款,而三项扣款与承诺书上三项扣款项目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泾厂财务人员盖秀娟、黄彦玲于2004年1月17日出具对帐说明,载明:截止2004年1月17日,兴竹公司尚欠新泾厂人民币398,874.48元。(其中虹桥新城缺方量工地扣款16.5万元,绿地三期服务不到位造成损失工地扣款10万元,豪都花园服务不到位造成损失工地扣款12.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兴竹公司提供的对帐说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兴竹公司认为因新泾厂财务人员的原因,未把应赔偿的三笔款项予以扣除,而新泾厂则认为其为对帐说明中三项扣款曾要求兴竹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兴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同意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帐说明系新泾厂的财务人员出具,新泾厂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从对帐说明的内容以及新泾厂的相关陈述,可证明双方曾对三笔扣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书面说明;再次,虽然兴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证据来予以认定,但从对帐说明上所涉及的三个项目的扣款金额与承诺书上三个项目扣款金额相一致,从而进一步证明新泾厂是同意扣除三笔货款的事实。兴竹公司提供的对帐说明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而新泾厂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对帐说明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兴竹公司未提供对帐说明的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兴竹公司提供的对帐说明能证明其实际尚欠新泾厂的欠款数额,故本院依据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兴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货款人民币8,874。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4元,由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负担人民币951元,上海兴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4元,由上海新泾混凝土制品厂负担人民币9,243元,上海兴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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