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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小赵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友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盛友公司与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存在节能灯的买卖业务,富兴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4月15日各支付盛友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略)。因双方在货物交付数量及单价上产生争执,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些规定,盛友公司在本案中对交货数量及单价,负有举证义务。现盛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因此不能支持盛友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遂判决:盛友公司要求判令富兴公司支付货款483,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盛友公司负担。

判决后,盛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普通的国内贸易合同,而是由盛友公司代富兴公司向富兴公司的海外买家交货的方式来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盛友公司在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时,均是以富兴公司的名义,故盛友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出口单证中显示的供货方为富兴公司。但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该批货物的出境货物通关单的证明说明了所有出口货物的商检是由盛友公司办理的,该证明与盛友公司提供的全套单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所有出口货物是由盛友公司提供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上注明的通关单号上下不一致,对此检验检疫局的解释是其电脑系统中对不同通关货物的识别是通过货物通关单号码的最后七位数字来识别的,而其余的数字是该检疫局内部两个通用的编码。因此,只要是通关单编码的后七位数字完全一致,即可表明是同一批货。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明向上海检验检疫局进行了解,且未将该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不当。盛友公司提供的邮局的查询函,能证明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富兴公司称出口的35,800件节能灯由多个供货商提供,盛友公司只提供了一部分,富兴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富兴公司举证不能,原审判决仍支持富兴公司该主张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盛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富兴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盛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盛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0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盛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中注明的通关单编号相一致;(二)上海市X路邮电支局于2005年3月23日出具的查询答复函,以证明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富友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明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盛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中注明的通关单编号不一致,但注明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具日期仍为2003年5月9日,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其真实性亦无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纳;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盛友公司是否向富兴公司提供价值483,300元的节能灯。盛友公司为此提供了系争节能灯出口的海关报关资料及上海检验检疫局的证明等证据,但海关报关资料上显示的代理报关单位为上海兰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而非盛友公司。盛友公司提供的上海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仅能证明盛友公司曾经向商检部门申办过系争节能灯的报检手续。盛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确实充分地证明盛友公司向富兴公司提供了系争的价值483,300元的节能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盛友公司对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应负举证之责。现盛友公司未予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友公司称其向富兴公司提供了本案系争的节能灯,并要求富兴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9元,由上诉人上海盛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馥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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