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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虹桥银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向军、张某某,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兴公司诉称,2002年8月28日,联大公司与和兴公司与上海市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02年9月1日,施工合同约定的玻璃幕墙工程正式开工,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03年1月10日完工。但该工程实际于2003年9月18日竣工,工场延迟完工248天,和兴公司应当承担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兴公司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不能达到,则向联大公司支付质量罚金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工程质量登记仅评定为合格,因此和兴公司应承担质量罚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联大公司发现工程存在幕墙玻璃氧化、变色等问题,要求和兴公司整改。经各方协商,采取从室内打开窗台板对玻璃进行清洁的整改方案,玻璃的清洁工作由和兴公司负责,但其技术力量不能承担窗台板的打开修复工作,故联大公司委托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并为此支付156,657元。因和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瑕疵,导致该款项的发生,故该费用应由和兴公司承担。故原告联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联大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334,341.33元(从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9月18日,以13,444,27.72元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和兴公司支付质量罚金3,000,000元;3、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整改项目的劳务费用支出156,657元;4、和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兴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施工单位递交全部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和兴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向联大公司递交了竣工通知,工程已于2003年4月30日竣工。而工程未能于2003年1月10日前竣工不是和兴公司的原因,而是由于联大公司设计修改、变更石材品种、增加合同外工程、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所造成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联大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对系争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子分部工程,该结论是对本工程最权威、合法的评价。而工程竣工验收单是进行质量备案的文件,不作合格与否之外的等级评定,故联大公司依据该备案文件认为和兴公司没有达到质量优良,是没有依据的。工程中玻璃存在“花脸”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联大公司选择玻璃品种不当以及内装饰封闭窗台板不当导致玻璃结露沾灰现象。整改中需要将窗台板部位装饰打开及修复,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和兴公司承担。

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和兴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向联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价14,197,584.46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联大公司应于2003年12月25日前组织完成审计,2004年1月24日前支付结算款95%的余款。但联大公司在委托审价机构审核期间,又发生无理要求更改约定的闭口单价等原因,致使审价机构于2004年7月15日向各方送达工程审价审定表,审定结算总价13,444,924.72元。嗣后,联大公司又籍故不予签章,致使审价机构至2004年10月10日才出具审价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仍为13,444,924.72元。根据该结算价,联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772,678.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629,640元和施工水电费20,000元,联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23,038.48元。故反诉原告和兴公司要求判令:1、联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038.48元;2、联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自2004年1月24日至2004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118,592.92元。

反诉被告联大公司辩称,联大公司不存在拖延付款和拖延工程结算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和兴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条件是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日内,结算报告需经监理单位审定认可。而和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已经获得监理单位认可,因此不符合结算条件。且由于结算金额与原施工合同约定发生变更,因此只能依据惯例进行审价,在各方经协商多次修改并最终确认审价结论后,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故联大公司不应承担2004年1月24日至2004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欠付工程款,联大公司对该款数额没有异议,可以在本诉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2年8月28日,联大公司与上海市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和兴公司订立《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合同》,约定和兴公司承包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合同总价12,569,158元,幕墙工程为单价闭口价,单列项目部分为总价闭口价。合同还约定工期为130个日历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和兴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日内,提交经监理单位审定认可的结算报告,和兴公司提交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联大公司组织完成审计后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额95%的工程款,结算款项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联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4个月后支付给和兴公司(不计利息)。和兴公司确保幕墙质量按最新国家标准评定为优良等级,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时,将向联大公司支付质量罚金3,000,000元。鉴于国家标准可能随时修订,因此优良等级评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必为现行标准,而应为既有的最新国家标准。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联大公司或监理单位均可要求和兴公司返工,因和兴公司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和兴公司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和兴公司接受联大公司根据市场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的技术调整以及相应的价格调整,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直接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对联大公司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兴公司均应予以完成,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费用支出,双方可参照合同单价另行协商解决。竣工日期为和兴公司递交全部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和兴公司整改后申请竣工验收的日期。每延误一日工期,和兴公司赔偿联大公司的金额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之千分之一。

2002年8月30日,联大公司开出《开工通知》,通知和兴公司2002年9月1日开工。2003年9月18日由联大公司、监理单位上海铁道学院建设监理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和兴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确认工程竣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04年10月11日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对系争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为13,444,924.72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工程联大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0,629,64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水电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合同》、《开工通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和兴公司是否延期竣工;3、和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罚金及窗台内遮板打开及恢复费用;4、联大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审价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承担2004年1月24日至2004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确定问题。联大公司主张,和兴公司虽在2003年4月30日递交了《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但没有经过监理单位认可,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联大公司要求和兴公司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约定整改后和兴公司应当提交新的整改报告,后和兴公司没有提交新的整改报告,但于2003年9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盖章确认。故竣工日期应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盖章确认的日期为准,即应为2003年9月18日。联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业主通知单、工地会议记要以及和兴公司回函、2003年5月6日工程联络单、监理日记等,欲证明由于和兴公司工程组织、人员配备和工程质量问题等,造成和兴公司承建的幕墙工程工期延误,直至2003年6、7月仍在进行工程施工和整改工作以及清洗工作。

和兴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和兴公司递交全部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和兴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向联大公司递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通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列明“工程于2003年4月30日竣工,经查验工程档案验收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准予交付使用。”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也确认大厦的整体工程于2003年6月完成。这与幕墙工程2003年4月30日竣工时吻合的。和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建筑工程竣工通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上海大通远东大厦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证明》,欲证明系争工程和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递交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03年4月30日。

和兴公司对联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清洗工作是竣工后的工作,玻璃花变不是和兴公司的责任。

联大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建筑工程竣工通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经核查表示没有收到。对于《竣工验收证明》,认为系和兴公司先行制作后交联大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因此其对竣工日期的记载与实际竣工日期不符时,应当以盖章确认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监理不具有工程独立验收权,因此监理出具的验收评估意见,在未获得各相关方确认前,并无法律上的意义。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竣工日期确定问题,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合同条件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和兴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联大公司及总包方组织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和兴公司须按要求整改完毕,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竣工日期为和兴公司递交全部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和兴公司整改后申请竣工验收的日期。现和兴公司虽主张已于2003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未能提供在当日向联大公司或总包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材料,且和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的日期也为2003年9月18日。且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直至2003年6月,和兴公司仍在进行外墙清洗,而清洗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包括在130个日历日的工期当中。同样,2003年5、6月,双方仍就电梯玻璃门安装的时间、是否更换有电焊烧痕的吊挂幕墙玻璃等问题进行协商和联络往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和兴公司主张2003年4月30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工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和兴公司虽未能提供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相关证明,但实际工程已经完成验收,联大公司认可按照竣工验收证明所载明时间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延期竣工是否有联大公司的原因。和兴公司认为工期延迟均非其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是由联大公司要求设计修改、变更石材品种、增加合同外工程,不按约定付款等原因所造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和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8月19日会议记要、铝型材订货单、技术工作核定单、工程联络单、业主通知单、明框玻璃幕墙测试报告、变更、增补项目申请报告,欲证明由于变更原明框玻璃幕墙为隐框玻璃幕墙并中止玻璃三性实验,迟延工期60天,2、2002年11月28日工程联络单,欲证明由于联大公司暂不拆除X楼样板房的要求,增加工程难度,延期10天;3、2003年1月9日函、订货合同、石材报价书,欲证明因工程用石材变更导致延长工期30天;4、催款函、贷记凭证,欲证明由于联大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顺延工期20天;5、工程审价报告,欲证明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1,022,800元,占原合同造价8%,按照合同工期与合同价款的比例,应顺延期10天。

联大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非和兴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推迟的,经联大公司确认后可相应顺延。但系争工程施工中联大公司没有确认过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工程延期竣工是和兴公司组织不力,配备人员不足所致。对和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联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中的会议纪要、订货单、工程联络单、业主通知单、明框玻璃幕墙测试报告、变更、增补项目申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系争工程采用的仍为明框玻璃幕墙,并无改动,玻璃三性测试何时进行是和兴公司施工范围,何时完工与联大公司无关,但系争工程包括了铝板工程和玻璃幕墙两部分,联大公司要求暂定玻璃幕墙部分施工,不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材料1中其余证据由于和兴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材料2中的工程联络单联大公司没有收到,和兴公司提供的联络单没有和兴公司的签收也没有联大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和兴公司主张的内容。证据材料3中的报价书没有收到,和兴公司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联大公司同意顺延工期,对其余证据材料由于和兴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4催款函和贷记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因和兴公司原因,工程进度落后总进度计划超过15日的,联大公司有权暂停付款,而不是联大公司暂停付款导致和兴公司工期延误。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和需要的形式要件有明确约定,即由联大公司代表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和兴公司在该顺延情况发生后3日内,就延误的时间向联大公司代表提出书面报告,联大公司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予以答复。现和兴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系联大公司原因,但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有联大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可以顺延工期的证据材料。关于系争工程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等情况,因上述情况对工期的影响天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现和兴公司在没有联大公司签证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按其自行计算的天数顺延工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和兴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工程质量罚金及窗台板打开和恢复所发生的费用承担问题,联大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时和兴公司应当承担3,000,000元质量罚金。和兴公司认为根据监理单位作为质量评估报告中确认系争幕墙工程质量优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之所以标明是合格是因为根据现行验收规范不再区分优良与否,只有合格与不合格的评定。联大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相关验收规范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作出确认。由此可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制作并进行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仅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进行评定,该合格评定并不排除系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联大公司坚持以该文件确定工程质量优良与否,与现行验收规范不符,即合同该质量优良的约定实际不可能达到。而由联大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已经明确由和兴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与合同约定并无相悖之处。故联大公司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主张和兴公司承担3,000,000元的工程质量罚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工程修复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3年5月至7月间,系争幕墙工程发现玻璃“花脸”现象,包括联大公司、和兴公司在内的建设、监理、施工各方对该现象发生的原因是否是和兴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及处理方案争执不下。后经在部分方位进行试验后最终决定由内装饰相关施工单位打开玻璃内侧的装饰台板,由和兴公司派员对玻璃进行擦拭清洗,并通过加大台板内侧隔热层间隔、清洁台板与玻璃间垃圾的方式进行处理后再重新恢复装饰台板。从而消除了玻璃“花脸”现象。其中内装饰施工单位打开台板以及恢复台板所发生的费用经工程审价共计156,657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会议记要,工程联络单、往来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联大公司认为,系争玻璃“花脸”问题,属于和兴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而为了解决该质量问题才发生了系争修复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和兴公司承担。和兴公司则认为玻璃“花脸”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内装饰施工时没有按照施工要求施工,玻璃与内装饰台板之间有垃圾等原因造成,打开内装饰台板、清洗玻璃只是为了解决问题,不代表和兴公司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修复费用不应由和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联大公司主张由和兴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修复费用的发生系和兴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在玻璃“花脸”现象发生后,联大公司与和兴公司就该现象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就存在争议,直至最终该现象解决后也没有就玻璃“花脸”的成因和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联大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玻璃“花脸”系和兴公司施工不当所造成。且系争修复费用,是在解决玻璃“花脸”问题过程中内装饰施工单位所发生的整改费用。现联大公司据此要求和兴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联大公司是否拖延审价的问题。和兴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联大公司应自和兴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完成审计后支付结算款95%的工程余款,因和兴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提交结算报告,联大公司应于2003年12月25日前完成审计,2004年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现因联大公司故意拖延,导致工程审价报告于2004年10月10日才出具,故要求联大公司承担工程款自2004年1月24日至2004年10月10日的利息。

联大公司认为,和兴公司在2003年11月提交结算报告,但由于该报告未获得监理审定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由于结算金额与原合同约定发生变更,因此只能依据惯例进入审价程序。在各方经协商多次修改并最终确认审价结论后,审价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因此联大公司不承担拖延审价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工程于2003年12月委托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该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出具《大通远东大厦幕墙建造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

本院认为,和兴公司主张联大公司故意拖延结算,但从已经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自2003年11月和兴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联大公司于2003年12月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对此委托审价行为和审价结论,和兴公司并未持异议。嗣后审价单位于2004年7月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后于2004年10月出具审价报告,和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在审价阶段联大公司故意拖延审价之事实。故现和兴公司要求联大公司承担拖延审价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兴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过程,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联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审价报告,系争工程造价为13,444,924.72元,根据合同约定联大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95%即12,772,678.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629,640元和施工水电费20,000元,联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23,038.48元。和兴公司主张联大公司承担拖延审价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从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9月18日,以人民币13,444,27.72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二、原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3,038。48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65元,由原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84元,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8元,由反诉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3元,反诉被告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洁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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