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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方化肥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诉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桐沟金矿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桐沟金矿,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阳平乔营。

法定代表人方建民,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桐沟金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方化肥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桐沟金矿(以下简称“桐沟金矿”)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桐沟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白某,被上诉人上海南方化肥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宝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灵化总厂”)于1995年5月至1997年1月间共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由南方化肥公司向灵化总厂提供合成氨等化工设备。其中X-X-X合同约定的设备总额为人民币2,114,500元、X-X-X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016,760元。1997年3月28日,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化总厂及河南省灵宝银家沟硫铁矿(以下简称“银家沟硫铁矿”)签订南化x垫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X-X-X垫付款协议”),明确灵化总厂在6万吨尿素及合成氨项目技术改造中尚缺资金人民币15,162,760元,由南方化肥公司协助灵化总厂向上海发展银行融资;产品订货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设备预付款人民币6,065,000元,提货时付款人民币4,548,800,设备到厂付款人民币4,548,960元;南方化肥公司为灵化总厂垫付款期限为18个月,灵化总厂须在南方化肥公司发完最后1台设备后18个月内分3批还清垫付款;南方化肥公司的垫付款利息损失由灵化总厂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每季X号结算,自垫付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以南方化肥公司支付生产厂的银行票证为准);如灵化总厂不能履行协议,由担保单位银家沟硫铁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1998年11月15日,灵化总厂与南方化肥公司签订的核对设备供货、结算汇总情况载明,双方于1998年11月9日至15日,对X-X-X、X-X-X、X-X-X三份供货合同的货款、设备运费、垫付款利息经详细核对,X-X-X合同货款人民币2,114,500元、X-X-X合同货款人民币4,077,960元、96一08-018合同货款人民币31,305,152。76元,货款合计人民币37,497,612.76元,另经对尿素合成塔等设备差错款更正,设备总金额应为人民币37,407,592.76元;设备运费人民币2,300,638.50元;垫付款利息人民币4,534,645.90元。三份合同的设备款、运费、垫付款利息总计人民币44,242,876。16元,至1998年9月30日灵化总厂已付款人民币25,944,000元,尚欠南方化肥公司人民币18,298,876。16元。1999年8月27日,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化集团公司签订垫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化总厂X-X-X号垫付款协议的履行,灵化集团公司愿意向南方化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垫付款金额,至1999年6月30日为本息合计人民币17,909,796.57元,垫付款的还款期限为,自1999年9月5日起至2001年12月10日分18次还清全部本息;灵化集团公司对灵化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7,909,796。57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垫付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长期有效。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垫付款协议书,垫付款协议书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与购销合同履行无关;因保证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南方化肥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000年7月6日,南方化肥公司又与桐沟金矿签订垫付设备款保证合同,桐沟金矿亦为X-X-X号垫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垫付款金额,至2000年4月30日止为人民币17,987,760。65元,自2000年5月20日起至2002年10月10日分19次还清全部本息;保证期间自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长期有效;保证范围亦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灵化总厂与南方化肥公司签订垫付款协议书后,于1998年11月至2003年7月分40次共偿付南方化肥公司人民币8,805,000元,其中人民币2,258,000元系在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化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偿付,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偿付人民币6,547,000元,尚欠保证合同项下的款额为人民币11,362,796。5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追偿灵化总厂的债务和灵化集团公司等担保单位的保证责任,南方化肥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灵化总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8,298,876.16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55,52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南方化肥公司律师费10万元;银家沟硫铁矿、桐沟金矿和灵化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灵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灵化总厂破产还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14日,南方化肥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又查明,南方化肥公司接到灵化总厂破产还债通知书后,于2004年5月31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报了其对灵化总厂的债权人民币22,498,189。86元。同年7月22日,南方化肥公司又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了债权申报。同时通知灵化集团公司和桐沟金矿,其已撤销债权申报,灵化集团公司和桐沟金矿可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报预追偿权。

原审法院还查明,灵化集团公司于1997年11月组建,据其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灵化总厂与桐沟金矿各为企业法人;灵化集团公司组建时,灵化总厂与桐沟金矿作为股东、发起人分别出资人民币2,900万元及人民币1,500万元,灵化集团公司设立后,灵化总厂由灵宝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工总厂更名为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总厂,桐沟金矿由灵宝市桐沟金矿更名为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桐沟金矿。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化总厂因承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为保证垫付款协议的履行,自愿与南方化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达明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样有效。桐沟金矿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工商登记资料,但据灵化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录记载其企业性质为企业法人;此外,其在灵化集团公司组建时作为股东和发起人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足以证明桐沟金矿无论作为企业法人还是经济组织都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此外,虽然桐沟金矿担保的灵化总厂主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02年10月10日,但南方化肥公司与桐沟金矿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2000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长期有效,且桐沟金矿承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南方化肥公司自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于200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无论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中断,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灵化总厂于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共向南方化肥公司还款人民币6,547,000元,按灵化集团公司承诺担保灵化总厂的债务人民币17,909,796.57元计算,灵化总厂尚欠人民币11,362,796。57元未予清偿。灵化总厂于2000年7月至2003年7月共向南方化肥公司还款人民币4,143,500元,按桐沟金矿承诺担保的灵化总厂的债务人民币17,987,760.65元计算,灵化总厂尚欠人民币13,844,260。65元未予清偿,因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担保的债务,债务人灵化总厂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部清偿,且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承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程序,故南方化肥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除垫付款金额之外,还包括利息及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而南方化肥公司与灵化总厂垫付款协议书约定,灵化总厂若延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罚滞纳金,故南方化肥公司要求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的保证责任范围。据此,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除应对灵化总厂的人民币11,362,796.57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外,还应对延期支付的滞金承担保证责任。南方化肥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对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由人民币11,394,611.66元调整为人民币11,362,796。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由1998年10月调整为2002年10月,此乃南方化肥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实际减轻了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实体义务的承担,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南方化肥公司人民币11,362,796.57元;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南方化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1,362,796.57元为计算依据、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0.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010。95元,共计人民币235,511。90元,由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承担。

桐沟金矿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就同一案件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重复立案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因南方化肥公司未通知上诉人,其申报债权后又撤回,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能申报预追偿权,依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4条、45条的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待灵化总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三)上诉人桐沟金矿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桐沟金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灵化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曾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为了便于原审法院能办理对该财产继续诉讼保全的手续,因此,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诉后才开始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撤销债权申报后即通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行使预追偿权。(三)根据工商部门的有关登记材料可证明上诉人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灵化集团公司同意上诉人桐沟金矿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桐沟金矿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灵宝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并非拒收邮件,而是被上诉人因邮件寄递的地址错误被邮局退回。

证据二、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张永旺不是灵化集团公司、桐沟金矿的职工,其签收邮件后也未告知灵化集团公司和桐沟金矿。

证据三、灵化总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得出的《证明》,用以证明现在灵化总厂破产清算程序处于资产变现阶段。

证据四、灵化集团公司申请刻制14枚印章的介绍信以及灵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刻制印章证明信》,用以证明桐沟金矿的印章是由灵化集团公司申请刻制使用。

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质证后认为:2004年7月27日河南灵宝邮局退回的材料上写明是拒收,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材料是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两次邮寄给灵化集团公司的特快专递均是张永旺签收,因此,证据二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灵化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证据四无法否定桐沟金矿的法人资格。

原审被告灵化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于原审法院提供的河南灵宝邮局在改退批条上记载退回原因是拒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即灵宝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否定河南灵宝邮政局在改退批条上记载退回原因是拒收之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张永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上诉人仅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制作、张永旺签名的调查笔录,因此,证据二无法被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方化肥公司在其撤回申报债权后是否通知桐沟金矿申报预追偿权2、桐沟金矿是否具有属实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于2004年7月22日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申报后,于当日即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上诉人桐沟金矿和原审被告灵化集团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桐沟金矿和灵化集团公司,其已撤销债权申报,桐沟金矿和灵化集团公司可行使预追偿权。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在特快专递封面上的内件品名栏填写内容是:告知灵化集团桐沟金矿对另宝市化工总厂行使预追偿权通知。因此,上诉人桐沟金矿对该邮件拒收,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另外,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在人民法院公告,该法院已于200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灵化总厂破产,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该法院申报债权。又根据2004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谈话笔录记载,桐沟金矿和灵化集团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知道南方化肥公司向法院撤销债权申报,其还表示当时申报预追偿权的合理期限至少是2天。由此,即使上诉人桐沟金矿未收到南方化肥公司的特快专递,其也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使预追偿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上显示,灵化集团公司组建时,企业法人桐沟金矿作为股东,出资1,500万元,而且,灵化集团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记载也显示,桐沟金矿为法人股东。现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其为企业法人资格的事实,故,上诉人桐沟金矿依法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明确告知上诉人桐沟金矿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限。因此,上诉人桐沟金矿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实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但原审法院最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南方化肥公司撤诉后,才进入实体审理,不存在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的情况。

因为被上诉人南方化肥公司已撤销债权申报,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桐沟金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0。95元,由上诉人河南灵化集团有限公司桐沟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唐琴

代理审判员审判员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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