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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贺村联意木材加工厂与上海海乘电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X村联意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村浙西竹木市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市东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乘电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北塘队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诸某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山市X村联意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联意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25日,上海海乘电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乘公司)向联意厂购买木材。2003年4月至2004年2月,联意厂共向海乘公司提供木材金额为425,276.99元,海乘公司向联意厂付款120,000元。2004年11月25日,海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双方合作生意,“到今天为止全部清算结清”,联意厂投资人毛某某并在情况说明上加注:“2004年3月1日到11月25日做生意的帐已经结清”。因联意厂认为海乘公司尚欠其货款305,276。99元,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海乘公司称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而联意厂则注明2004年3月以后的货款已经结清,故无法从联意厂的注明中直接推断出2004年3月以前的货款尚未结清,且联意厂也认可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因此不能就此证明联意厂的观点。现联意厂仅提供了2003年4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而未提供2004年3月至同年11月的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故难以认定联意厂诉请的货款金额。联意厂应当提供双方在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发生买卖关系期间的全部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债务纠纷。故联意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联意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联意厂负担。

联意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联意厂共向海乘公司供应木材计425,276.99元,海乘公司已付120,000元,尚欠305,276。99元未付,原审法院以联意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联意厂的诉讼请求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意厂的诉讼请求。

海乘公司答辩称,其与联意厂之间的帐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意厂二审期间提供了12份增值税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期间其提供的5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自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间,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为1,208,832。75元。

海乘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些发票包括了联意厂替他人开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间的业务额。

海乘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于2004年3月之前向联意厂付款的凭证。

联意厂经质证认为,海乘公司提供的该些付款凭证都是由詹武祥签收的,而詹武祥并非联意厂的人,故联意厂并未收到上述钱款。联意厂并补充提供了海乘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海乘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部分付给案外人的钱款并非支付给联意厂。

海乘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些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海乘公司付钱给其他单位也是受詹武祥指示的,故该些单据上都有詹武祥的签名。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联意厂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国税局证明能够证明海乘公司在2004年3月之前收到了联意厂价值425,276。99元的货物,海乘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联意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3月之前,海乘公司付给联意厂的款项超出了425,276。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2004年3月至2004年11月间的货款已结清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2004年3月之前的货款是否结清。联意厂提供了2004年3月之前其开给海乘公司的5张增值税发票以及海乘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证据,联意厂欲籍此证明双方在此期间的业务发生额为425,276.99元,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在2004年3月之前,海乘公司收到了联意厂价值425,276。99元的货物。对此,海乘公司提供了其于2004年3月之前向联意厂付款的凭证,联意厂认为该些凭证的签收人詹武祥并非其厂人员,故不能认定联意厂已收到了该些款项,但本院注意到,联意厂曾明确其收到了海乘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的70,000元,在该张汇票的备注栏内有詹武祥的签名,结合海乘公司提供的2003年11月14日由詹武祥签名的收款单,该收款单的收款人为联意厂,而代表联意厂收款的即为詹武祥,故本院据此认定,詹武祥系联意厂的工作人员,其能够代表联意厂签收货款。现海乘公司所提供的由詹武祥签字的收款单的总金额已大于联意厂的供货额,联意厂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海乘公司支付2004年3月之前货款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9元,由上诉人江山市X村联意木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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