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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4月10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2日生一子高X,于2008年农历5月23日生长女高XX,于2009年农历9月23日生次女高XXX,孩子生育前后,原告多次让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现在被告不顾孩子小,把原告和幼小的孩子撵出家门,造成原告无法生活,面对三个孩子,生活无着。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朱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挨打,被告有时还去原告的娘家找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4月10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高X生于2007年农历正月2日,长女高XX生于2008年农历5月23日,次女高XXX生于2009年农历9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农历10月16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带着三个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六组合柜一套、森地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双,以上财产在被告家中。2008年(略)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为32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被告所生三个子女,长子高X应随被告生活,长女高XX、次女XXX应随原告生活,被告高某某应再支付原告抚养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3274元x%×18=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资助费和相关费用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养长女高XX、次女高XXX、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抚养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x元。

二、被告抚养长子高X,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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