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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星美德隆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碧江市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江市场之委托代理人张伟民、罗强,被上诉人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星美德隆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美德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20日,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各一份,约定辉敏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西门)和沪杭公路X号(东门)内面积为13,00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场地及基础设施出租给碧江市场,由碧江市场投资约500万元改扩建后对外招商招租,开设以轻纺为主的综合批发市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5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年分两次支付,以当年10月30日为支付日,每隔6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签约后,辉敏公司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碧江市场仅于2002年11月1日支付了首期租金30万元,至今已结欠辉敏公司租金100余万元。2004年7月1日,辉敏公司向碧江市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碧江市场于7月15日前付清租金,然碧江市场至今仍未履行。2004年10月25日,碧江市场未经辉敏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金星美德隆公司。辉敏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碧江市场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碧江市场自述李勤龙自1999年起挂靠在碧江市场处经营。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双方确认,碧江市场对租赁物进行了改扩建。

根据本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辉敏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2、《补充协议2》是否真实有效

对于焦点1,法院认为碧江市场仅提供3张照片证明辉敏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义务,庭审中辉敏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碧江市场在起租至今的两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及辉敏公司将部分租赁房屋留作自用的情况,也未就此向辉敏公司要求减少租金或请求全部交付租赁物,故法院认定辉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对于焦点2,法院认为,首先,从《补充协议2》形式上来看,该证据材料采用复写形式,虽盖有公章,但无双方代表的签名,比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不符合双方签约的行为习惯。其次,从内容上来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给乙方办理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和合法手续,做到同税务、治安、卫生部门的协调工作,(协助办理市场许可证)。”该条款中没有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约定,《补充协议1》双方对改扩建权利义务约定时也未提及应由辉敏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与《补充协议2》中规定的“辉敏公司应于2002年12月底前办理规划许可证”意思表述有明显差异,相互矛盾。《补充协议2》中“如果今年年底前甲方不能办理好规划许可证,乙方可拒付租金,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规定对辉敏公司的风险责任明显加重,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该协议内容又由李勤龙书写,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另外,李勤龙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系挂靠碧江市场经营之人,是本案最终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排除其在法庭上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西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李勤龙在公安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综上,法院对《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予以否定。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碧江市场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辉敏公司催告后,碧江市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碧江市场未经辉敏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金星美德隆公司,辉敏公司依法可以解除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碧江市场与金星美德隆公司的转租合同也应随之解除,在租赁关系终止后,辉敏公司基于对该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可直接向作为次承租人的金星美德隆公司请求返还租赁物。碧江市场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终止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第三人上海金星美德隆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西门)和沪杭公路X号(东门)内的租赁场地和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负担。

判决后,碧江市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双方合同约定辉敏公司给碧江市场办理政府部门的许可和合法手续,应当包括办理规划许可;二、碧江市场依据合同约定,耗资约400万元对租赁物进行改扩建,在辉敏公司先行违约的前提下,为了使租赁目的得以实现,在与辉敏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碧江市场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以确保投资收回。而且辉敏公司在得知转租事实后,并未提出异议,所以碧江市场并非擅自转租;三、本案的事实争议大,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四、辉敏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询问笔录有多处添加迹象,不排除辉敏公司利用国家执法机关干涉民事争议的可能,而原审法院对此作为证据直接予以确认,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辉敏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辉敏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辉敏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碧江市场已经营了二年多,除了支付首期租金30万元后,已拖欠160余万元,给辉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碧江市场未征得辉敏公司同意,擅自加价转租也严重损害了辉敏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星美德隆公司辩称,金星美德隆公司依据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的约定,与碧江市场签订了转租合同。如果法院否认《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金星美德隆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并保留追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碧江市场认为辉敏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形成的询问笔录有多处添加迹象,不排除辉敏公司利用国家执法机关干涉民事争议的可能,对此碧江市场负有举证义务,而碧江市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所以本院对碧江市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辉敏公司提交的两份奉贤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均盖有该局的材料证明章,其证明力足以证明《补充协议2》系碧江市场主管人员李勤龙擅自伪造,所以《补充协议2》关于碧江市场有权转租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碧江市场在未征得辉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系争租赁物转租,构成违约。碧江市场认为辉敏公司对其转租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其转租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表达。碧江市场没有证据证明辉敏公司认可其转租行为,并放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对碧江市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辉敏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碧江市场主张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包含了辉敏公司应当为碧江市场办理有关改、扩建房屋建设许可等手续的义务。由于辉敏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其有权拒付租金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对该约定的含义解释不一,所以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碧江市场对承租物进行改、扩建,用以经营轻纺批发综合市场或商城,所以辉敏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改、扩建的合法手续。但是即使辉敏公司未予办理,碧江市场在房屋建成并实际用于经营后,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碧江市场可以因未取得合法改、扩建手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辉敏公司提出主张。对于碧江市场认为本案一审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的观点,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碧江市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糜世峰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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