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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与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当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当阳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冀放、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元、谭伯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15日,当阳市人民政府与宜昌东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东盛公司对原当阳市染织厂的旧厂房进行整修,并在2005年底达到2。5到3万绽的生产能力。2004年4月12日,东盛公司的股东王萍为了履行与当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议,邀约万盛公司参与投资,并以个人名义与万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依照该协议,万盛公司购进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等物资,并对原当阳市染织厂厂区内的部分土建设施及水电进行了改造。此后,万盛公司独自在原当阳市染织厂厂区内生产经营。2006年1月16日,社保局以万盛公司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万盛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社保局的厂房和土地,撤走厂区内的机械设备。

原审认为:万盛公司进入社保局所属的厂区内投资生产经营,事先未征得社保局同意,事后也未与社保局签订合法占有、使用社保局厂房、土地的书面协议。万盛公司使用社保局的财产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侵犯了社保局的财产所有权。故对社保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万盛公司应停止对社保局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撤走在原当阳市染织厂区内的机械设备、人员及其它物质,将占用的房屋、土地返还社保局。案件受理费x元由万盛公司负担。

万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社保局未将其财产委托当阳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而事实是当阳市人民政府就社保局拥有的厂房、土地公开招商、招租、签订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就招商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这一事实表明当阳市人民政府已对社保局所有的土地、房产行使了管理和处置。二、万盛公司是受东盛公司的邀请而参与东盛公司的投资建设,万盛公司与东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企业之间的联营关系。万盛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社保局的财产权利。三、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万盛公司进入原染织厂投资是当阳市人民政府招商造成的,应追加当阳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万盛公司认为社保局已当庭认可当阳市人民政府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因此,万盛公司认为不需追加当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四、万盛公司在该项目上投资已达1000余万元,若强行要求万盛公司停止生产,撤走设备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当阳市人民政府和社保局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社保局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万盛公司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纠正一审诉讼费用的数额,纠正后的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二审诉讼费均由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万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肖作文出庭作证。肖作文的证言证明万盛公司与湖北三峡烟草有限公司当阳卷烟厂、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三方达成万盛公司梯接湖北三峡烟草有限公司当阳卷烟厂35KV电力专线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东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王萍系东盛公司股东,任东盛公司总经理。王萍与万盛公司签订的联营投资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证据三:当政办发[2004]X号《通知》。证明东盛公司进入原当阳市染织厂的投资行为系当阳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结果,东盛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当阳市人民政府虽系社保局的上级机关,但其在以社保局的财产对外招商时,仍然需要得到社保局的授权;当阳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万盛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万盛公司在未与社保局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在社保局所有的厂区内进行经营,侵犯了社保局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阳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请二审法院审核。

在二审中,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社保局对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万盛公司庭后若能提交原件,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在庭后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根据社保局的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中,社保局对当阳市人民政府与东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万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东盛公司与当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社保局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追认。该《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东盛公司与当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东盛公司只能独家经营,不能引进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东盛公司为了达到协议约定的生产规模,其总经理王萍代表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万盛公司则根据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参与东盛公司的投资建设。东盛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其与当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万盛公司依据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参与东盛公司的投资建设,系一种正常履约行为。社保局以万盛公司占用其土地、房产进行经营为由,主张该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鉴于社保局在二审庭审中已对当阳市人民政府与东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予以追认,且万盛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没有必要追加当阳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中追加当阳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已无必要。3、关于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是否超标的问题。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根据社保局的诉讼标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确定的标准收取诉讼费,其收取诉讼费数额并未超过标准。万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一

审判员冀放

审判员胡建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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