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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山林使用权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街道办事处夷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区长。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柳某某因山林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某某因山林使用权纠纷申请原宜昌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镇政府于1996年元月17日作出《关于柳某某与袁某启山林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争议的山林使用权归袁某启所有。柳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诉讼过程中,分乡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1996年元月17日《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认为,袁某启所持使用证户主为袁某某,因主体资格不符而撤销《处理意见》。同年3月5日分乡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认为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归袁某某管理、使用、收益,并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分乡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柳某某未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就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继续审查后,判决撤销了原《处理意见》,并要求分乡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但分乡镇人民政府未在限期内重作。原告柳某某与第三人袁某某之间仍存在争议。

2005年11月17日,分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柳某某与袁某某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柳某某与第三人袁某某对争议林地面积各管理50%,行使其使用权。柳某某、袁某某均不服,向夷陵区政府申请复议,夷陵区政府复议认为,分乡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在没有依法撤销和确认无效时,应视为有效;镇政府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在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的一个不一致的处理意见,且该意见认为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在诉讼期间作出的,应在判决之日起自动废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一致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不能作出生效并相互矛盾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决定撤销分乡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柳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夷陵区政府关于分乡镇政府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效的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柳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宜昌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分乡镇政府自行撤销同年元月17日的《处理意见》后重新作出的,当事人未对该《处理意见》提起诉讼,且原宜昌县人民法院(1996)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是1996年元月17日的《处理意见》,并未撤销同年3月5日的《处理意见》。即该《处理意见》既未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撤销,也未被行政机关撤销,应属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分乡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处理意见从法院下达判决之日起自动废止的主张不能成立。

分乡镇人民政府针对1996年3月5日的《处理意见》认定的同一事实,于2005年11月17日又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与分乡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的《处理意见》属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处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于2006年3月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分乡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应视为有效,从而撤销镇政府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分乡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的《处理意见》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处理意见》是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且被告认定该事实清楚,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分乡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效的认定,并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而原审法院开庭适用的是民事案件普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宜昌县X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处理意见》歪曲了事实,没有相应证据,应为无效。夷陵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了该《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答辩称:虽然原审判决的庭审笔录开头部分,因书记员记录时套用出错,将民事诉讼开庭程序套用到行政诉讼开庭程序,但是整个案件的实际开庭程序都是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辩称:2006年5月30日上午,第三人参加了柳某某诉夷陵区政府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活动,法庭一直是应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指挥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确权案件,行政复议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是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能部门。

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申请,在查证有关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分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确权《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复议决定撤销分乡镇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上诉人和第三人因山林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政府确权后,分乡镇人民政府曾先后作出过三次《处理意见》,时间分别为1996年元月17日、1996年3月5日、2005年11月17日。其中1996年元月17日的《处理意见》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在该诉讼过程中,分乡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未经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在该《处理意见》应视为有效的情况下,分乡镇人民政府在时隔九年以后的2005年11月17日,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又作出了与1996年3月5日的《处理意见》相矛盾的新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分乡镇人民政府2005年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系对同一争议的重复处理行为,且违反了行政一致原则的要求,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其撤销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关于分乡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视为有效的认定错误,并据此要求撤销该认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该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开庭适用了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经核查一审卷宗,原审法院庭审开头部分虽书记员在记录中误套用了民事诉讼开庭程序,但整个庭审过程则是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举证,再由原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的程序进行,且本案书记员对其工作中存在的失误出具了专门的书面说明,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并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本雄

审判员刘雪青

审判员曹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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