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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翔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宇际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宇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A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惠林、朱某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翔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宇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际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8日,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与宇际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鹰翔公司为宇际公司定作SCS-80T(3。4×16M)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款人民币62,00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期限为基础施某结束保养2003年9月底后安装交货,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安装结束付47,000元,6个月付清余款5,000元,验收标准、方法、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安装之日10日内书面通知鹰翔公司。鹰翔公司必须按时交货,如有逾期,支付宇际公司经济损失每天100元,宇际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如有逾期,支付鹰翔公司经济损失每天100元,并停止使用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鹰翔公司超过2003年10月底交货,需退还宇际公司预付金并支付双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宇际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03年10月25日,鹰翔公司将定作物安装在“华翟钢材市场”,有陈某在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欧翔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提货专用章。2004年2月6日,陈某又在上述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鹰翔公司价值3,000元的1121打印机一台。

另查明:宇际公司和欧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华翟钢材市场”。陈某系欧翔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鹰翔公司是否按合同的约定向宇际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按照合同约定,宇际公司向鹰翔公司定作的是电子汽车衡,体积很大,且需要基础工程施某后安装在特定的位子,宇际公司和欧翔公司又同在上述市场内经营,另外,宇际公司针对定作物的质量曾向鹰翔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欧翔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代宇际公司签收了定作物,欧翔公司也应当知道该定作物系宇际公司向鹰翔公司定作的。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鹰翔公司的交货期为2003年10月底,现其于2003年10月25日交付,未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故鹰翔公司不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宇际公司在定作物安装结束时支付鹰翔公司47,000元,6个月付清余款5,000元,而其未能按约向鹰翔公司支付价款,已构成了违约。审理中,鹰翔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宇际公司偿付打印机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宇际公司支付鹰翔公司价款5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驳回宇际公司要求鹰翔公司赔偿损失39,500元、退还定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

宇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和鹰翔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是宇际公司,鹰翔公司必须向宇际公司交付定作物,现鹰翔公司将定作物交付给了欧翔公司,而宇际公司并未委托欧翔公司代收,因此鹰翔公司违反了定作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宇际公司在对定作物进行试用期间,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鹰翔公司未按约要求闵行区计量所进行检验,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宇际公司的反诉请求。

鹰翔公司辩称:其在2003年10月25日按照和宇际公司的约定将定作物安装在华翟钢材市场内,当天因宇际公司的负责人不在,他们公司的员工让我们找了欧翔公司的人员签收了定作物,当天还请鉴定人员进行了测试并出具了测试报告一并作了交付。宇际公司是华翟钢材市场的主办方,其办公室就在市场内不可能不知道定作物已经安装好。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证书是有效的,所交付的定作物没有质量瑕疵,鹰翔公司也未违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翔公司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了定作物,但定作物到现在为止并未正常使用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鹰翔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签约双方的约定,鹰翔公司应在2003年10月底之前将定作物(电子汽车衡)安装在华翟钢材市场的大门旁边。2003年10月25日,鹰翔公司按约将上述定作物安装在指定的位置。虽然在签收单上签收盖章的是欧翔公司,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欧翔公司是代宇际公司签收,但是宇际公司是华翟钢材市场的主办方,其办公营业地也在该市场内,其定作电子汽车衡也是为了安装在市场内供租户使用,因此鹰翔公司只要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已经将定作物安装在该市场的指定位置即可认定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现其提供的签收单以及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定作物安装调试鉴定的日期为2003年10月25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宇际公司虽然未在签收单上签收,但根据上述事实,该理由不能对抗鹰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宇际公司在2003年10月底之前应该知道鹰翔公司已经交付了定作物,其辩称直至2004年2月6日才知道,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合同对检验机构仅笼统约定为“地方检定”,属约定不明,故鹰翔公司委托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进行鉴定,未违反合同约定,宇际公司认为只能由闵行区计量所进行鉴定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宇际公司认为定作物存在钢板变形、磅差大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鹰翔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宇际公司收到定作物后应按约付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5元,由上海宇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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