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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与妻子发生口角,被害人王一X骑摩托车经过欲去劝架时被李某某用砖头砸伤额部,经法医鉴定,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王二X、路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并提供户口簿一张:证实王一X为农业户口;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2496.66元:证实王一X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医疗费用,民事部分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与妻子发生口角,被害人王一X骑摩托车经过欲去劝架时被李某某用砖头砸伤额部,经法医鉴定,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一X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78.76元、治疗费、检查费837.9元、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一张8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49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王二X、路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王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医药费人民币2496.66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37.92元、护理费437.92元、交通费酌情处理300元,共计人民币38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经济损失共计3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岳俊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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