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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钱某某,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被告的对外债务人民币1,4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互负债务冲抵,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18,025.23元,被告并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将其持有的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质证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为被告归还了上述债务,而被告未案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618,025。23元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6,618,025。23元,并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2、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保证履行还款协议书的义务,自愿将股份质押给原告,该股权质押已经登记生效。

被告表示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归还对外借款人民币1,460万元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代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钱某,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18,025。23元,此欠款被告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为确保被告及时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自愿用其在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处置上述质押的股权。因被告方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案外人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原、被告同日为股权质押事宜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并于嘉兴市产权事务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系争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被告归还了被告的对外债务,但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上述代还款义务。该系争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履行其代还款义务后,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6,618,025。23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618,025。23元。

二、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3,760元,均由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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