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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四终字第1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韵铭,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深圳市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航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贵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旗和代理审判员郭载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审判员刘某新兼任本案书记员工作。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韵铭、熊学武,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旭晖、赵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长航公司就“长意”轮向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承保,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金额为x美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003年8月15日,“长意”轮进行越南胡志明市港至浙江舟山秀山港航次的航行,拟经台湾海峡到舟山原野船厂进行特检和修理。2003年8月22日,长航公司向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发出海事报案,称8月21日约1930时“长意”轮因疏忽了望在福建兴化湾触礁搁浅,后利用22日0500时左右的高潮机会自行脱浅成功,预计二天后抵舟山原野船厂修理,请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及时派员对事故进行检验。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2003年8月25日委托南京平量行代为查勘。南京平量行2003年8月26日向“长意”轮修船代表发送传真,称其已受托负责“长意”轮查勘定损及理算工作,并请船舶确定进坞日的前1至2天通知南京平量行,以便其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查勘。同时要求长航公司提供相关理赔资料。

2003年9月2日,长航公司在接到舟山原野船厂船舶上坞通知后,电话通知南京平量行。南京平量行于9月4日抵达舟山原野船厂时,“长意”轮已经上坞。南京平量行对“长意”轮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03年9月10日向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作出《即时报告》。《即时报告》对船舶的损坏情况进行了丈量清点、记录、拍照及初步估算,对事故原因作了初步判断。在随后的时间里,南京平量行向长航公司发出补充理赔资料的传真。2003年9月15日至17日南京平量行和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再次到原野船厂对“长意”轮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03年9月19日再次向长航公司修船代表发送要求补充理赔资料的传真。

2003年9月19日,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以“长意”轮此次海损修理时间与该船特别检验时间吻合、其海事真实性无法证明、损失原因及损失金额无法判定为由,向长航公司发出拒赔传真。长航公司因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拒赔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航公司支付保险赔款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500元,合计x元,由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审判严重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其有权代理人于2006年8月2日参加了本院主持的调解。长航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某某、王某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就本案纷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向长航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人民币x元。

二、该x元赔付款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8月2日止。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x元,由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四、上述赔付款、赔付款之利息以及一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于签收正式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汇至长航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二审诉讼费x元,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六、上述内容为本案所涉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

七、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有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字生效,如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贵兰

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郭载宇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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