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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王某、符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某,男,汉族,53岁,住河北省三河市X区永和院二街X-8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强,男,31岁,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八宝山南路北京重型电机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风,女,汉族,63岁,河北省三河市瑞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X区慧忠北里X号楼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孟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华,男,汉族,46岁,郑州异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中原西路X院X楼X单元附3号。

委托代理人彭劲松,男,汉族,30岁,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孟津路X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符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健国,上诉人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强、王某风,被上诉人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系(略).3号名称为“可曲挠橡胶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力威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符某当庭提交了重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2004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67号无效决定),在符某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第(略).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有效。力威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证据1、2皆为行业标准,公开了同样的可曲挠橡胶接头。作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是在证据1、2的基础上,用加强环代替了钢丝圈,二者作用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加强环的截面为矩形,而证据1、2中钢丝圈的截面形状没有限定;(2)本专利中外某法兰盘由若干圆弧段组成,而证据1、2中法兰盘是整体的。

首先,关于加强环截面的形状。证据4为1990年实施的国家标准,公开了钢丝可以按横截面形状分为圆形钢丝和异形钢丝,而异形钢丝中包括了矩形钢丝、椭圆形钢丝和方形钢丝等。在钢丝圈的截面形状已被证据4公开,而本专利加强环相当于证据1、2中的钢丝圈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加强环的形状也已被公开。其次,关于法兰盘的形状。本专利法兰盘由若干圆弧段组成,属于分体式结构,而证据1、2中的法兰盘是整体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接头体端部凸缘内“加强环的刚性好”的记载,而通常法兰盘本身也是刚性的,因此无法象证据1、2中那样将法兰盘直接撬到接头体的端部,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本专利的装配方便、快速的发明目的,将法兰盘分成若干段再连接成一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用加固块连接相邻的圆弧段是常规连接手段。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外某法兰盘由2-6个圆弧段组成。这一从属权利要求仅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法兰盘的圆弧段数量上的限定,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形式上看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由于权利要求3仅是对加强环截面形状的限定,而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加强环的截面形状,故其与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引用的关系,其实质上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并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而认定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3作为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加强环的截面为圆形,或椭圆形或方形,其与权利要求1中加强环的截面为矩形的技术特征是并列关系。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实施例的记载也印证了这一关系。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价,由于证据4中同样公开了上述截面形状的钢丝,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述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这种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67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专利权利要求均没有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67号无效决定;2、第(略).3号“可曲挠橡胶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符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中的加强环是刚性环,而证据1、2中的钢丝圈是柔性环,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在证据1、2的技术方案中均未给出钢丝圈为刚性的技术启示。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应当把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将其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其是否显而易见。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把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综合起来考虑,与证据1、2、4进行比较。“加强环刚性好”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本专利技术方案,也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一审法院在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基础上,考虑区别技术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这种判断方法是根本错误的。证据3并未公开端部加强环的形状、性质及其与橡胶接头的具体结构关系。证据4、证据5都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的结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并未针对权利要求3提出关于创造性以外某其他无效请求,而且权利要求3从形式上看也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仅对加强环截面形状作了限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同时,我委认定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符某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67号无效决定;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符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在确定现有技术中与本专利最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时有误,在判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将证据1、2都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创造性判断的规定不符。2、本专利的加强环不仅仅是与证据1、2中的钢丝圈字面不同,其实体、所发挥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完全不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是在证据1、2的基础上,用加强环代替了钢丝圈,二者作用相同”的认定,其结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特征有误。证据4中仅公开了钢丝的截面形状具有矩形,但并没有公开钢丝圈的截面形状呈矩形,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钢丝圈的截面形状已被证据4公开”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将单一表面形状的钢丝拧成钢丝绳后,该钢丝绳截面的包容线都是圆形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摒弃了原有的技术偏见,用横截面为矩形的环行钢板替代了原有的钢丝绳,将可曲挠橡胶接头的端部凸缘定为刚性,同时将外某法兰设成分段式,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并成为新的行业标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而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也应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环及加强环的截面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该限定符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符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错误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某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67号无效决定。

力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可曲挠橡胶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3,申请日为1996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符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可曲挠橡胶接头,由接头体(4)和外某法兰盘(3)组成,其特征是:在接头体(4)的端部凸缘(6)内锒有加强环(1);外某法兰盘(3)由若干圆弧段组成;在相邻的各圆弧段之间,由加固块(2)将其连接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外某法兰盘(3)由2至6个圆弧段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强环(1)的截面为矩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强环(1)的截面为圆形,或椭圆形或方形。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可曲挠橡胶接头,特别是端部镶有加强环的可曲挠橡胶接头。……目前所使用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均采用根据城乡建设部行业标准CJ/T3013.1-93(即证据2)及化工部行业标准HG2289-92(即证据1)中规定的结构,即以钢丝绳镶入接头的端部作为端部加强圈,用于管道之间的柔性连接。”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是实现“装配该法兰时不易造成接合松动;密封力均匀;能承受的拔脱力较高;且其结构简单,装配方便、快速,造价低廉。”同时还记载:“采用若干圆弧段组成的法兰盘,可在装配时快速方便地将该外某法兰盘装在接头体的外某周上,由于加强环的刚性好,与橡胶接触面积较大,不易错位松动,当用螺栓将可曲挠橡胶接头与钢管法兰盘连接时,能使紧固力均匀地通过加强环将二者紧密地连在一起,不致拔脱。……本实施例中该加强环的截面为矩形,使其保持刚性同时与橡胶的接触面积大,易于密封,不易拔脱,该加强环的截面也可以做成圆形、或椭圆形或方形的。”

2003年10月9日,力威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力威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2289-92,《可曲挠橡胶接头》的封面、封底及第1-8页的复印件。该标准于1992年6月1日发布,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2页“结构与规格”一节公开了法兰型可曲挠橡胶接头由内、外某、增强层、钢丝圈及法兰构成。其中,钢丝圈镶在胶层的端部。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3013.1-93,《给水输配专用管件——可曲挠橡胶接头》之封面、封底及第1-10页的复印件。该标准于1993年8月5日发布,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其第3页“结构”一节公开了可曲挠橡胶接头一般由内胶层、帘某、增强层、钢丝圈、外某经硫化成橡胶件后与平行活接头或金属法兰松套组成。其中,钢丝圈镶在胶层的端部。

2003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力威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即证据3:《河南化工》1996年第3期的目录页及第32-34页的复印件。该证据第33页第五节“橡胶接头的发展趋势”中提及“如埋地式橡胶接头……增加了端部加强环——提供一个最大的强度,以防止胶体拔脱,并有助于两法兰间的密封。”

2004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符某当庭提交了重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曲挠橡胶接头,由接头体(4)和外某法兰盘(3)组成,其特征是:在接头体(4)的端部凸缘(6)内镶有加强环(1);外某法兰盘(3)由若干圆弧段组成;在相邻的各圆弧段之间,由加固块(2)将其连接成一体;所述的加强环(1)的截面为矩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外某法兰盘(3)由2至6个圆弧段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强环(1)的截面为圆形,或椭圆形或方形。

力威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又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41-89《钢丝分类及术语》。该标准于1989年3月31日发布,1990年1月1日起实施。在第一篇钢丝分类中,公开了钢丝按横截面形状,可分为圆形钢丝和异形钢丝,异形钢丝包括方形钢丝、矩形钢丝、椭圆形钢丝等。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X-X《真空快卸法兰》。该标准于1985年3月6日发布,1986年1月1日起实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第6167号无效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的确定。符某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在权利要求1中,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符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证据。证据1、2皆为行业标准,证据4、5是国家标准,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上述五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3、创造性。证据1、2公开了同样的可曲挠橡胶接头,由内、外某、增强层、钢丝圈及法兰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橡胶接头密封端部凸缘内镶有加强环,其截面为矩形,而证据1、2中是钢丝圈;(2)本专利中外某法兰盘由若干圆弧段组成,而证据1、2中法兰盘是整体的。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正是针对证据1、2所做的改进。证据1、2所公开的接头,法兰盘是整体的,在用于管道之间的柔性连接时,需要用外某将法兰撬到接头端部,由此可知不管钢丝圈截面形状如何,是单股还是多股,钢丝圈都是柔性环。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所述的加强环是刚性的,与分为若干圆弧段的法兰盘相配合,可以快速方便地将外某法兰盘装在接头体的外某周上,实现装配方便、密封性好的技术效果。而证据3未公开端部加强环的形状、性质及其与橡胶接头的具体结构关系。证据4、证据5亦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67号无效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创造性进行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判断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1、2为行业标准,公开了同样的可曲挠橡胶接头。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接头体的端部凸缘内镶有加强环,其截面形状为一整体的矩形;证据1、2在接头体的端部凸缘内镶有钢丝圈,其钢丝圈的截面形状为圆形,内有相对独立的多股钢丝。(2)本专利中的外某法兰盘由若干圆弧段组成,且由加强块将其连接成一体;而证据1、2中的法兰盘是整体的。由于证据1、2所公开的接头、法兰盘是整体的,在用于管道之间的柔性连接时,需要用外某将法兰撬至接头端部,因此,钢丝圈是柔性的。依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结合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定,本专利的加强环是刚性的,其与分为若干圆弧段的法兰盘相配合,可以快速方便地将外某法兰盘装在接头体的外某周上,实现装配方便、密封性好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2的技术方案中均未给出钢丝圈是刚性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仍然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法兰盘分成若干段,再由加强块将其连接成一体的技术特征,是由于加强环的加入而改进的,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彼此关联,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

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正是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所做的改进。证据1、2所示的结构是以钢丝绳镶入接头的端部作为端部的加强圈,由于钢丝圈表面与橡胶及帘某的结合力较小,在装配整体的法兰时,因施加外某容易造成接头体端部凸缘内的钢丝圈与胶体接合松动错位;而且该接头在成型或硫化工序时,因钢丝圈不到位而易造成端部密封力不均匀,钢丝绳本身能承受的拔脱力较低。而本专利的加强环的截面为矩形,其与橡胶及帘某的接合处为面接触,因此与橡胶及帘某的结合力大,不会造成接合松动错位;由于加强环的横截面为矩形,因此在出坯成型时容易定位,硫化时胶料的流动也不会令加强环整体位移,同时也保证了接头体端部凸缘的前后端面为平行的等压承受面;由于采用内置加强环的接头体端部凸缘结构,使该凸缘部刚性大不变形,保证了在装配时用外某法兰夹紧时,凸缘的前后端面受到相等的夹紧力,使连接强度增加,不会因受外某而拉脱。证据3未公开端部加强环的形状、性质及其与橡胶接头的具体结构关系,证据4虽公开了钢丝按横截面形状分为圆形钢丝和异性钢丝,而异性钢丝中包括了矩形钢丝、椭圆形钢丝和方形钢丝等内容,但却没有公开钢丝圈的截面形状呈矩形,钢丝的截面形状与钢丝圈的截面形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关于“钢丝圈的截面形状已被证据4公开”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证据5亦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4、5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67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符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6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州力威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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