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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判盗窃罪之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6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欢乐时空”KTV量贩内,被害人汪某某与冯某乙、孙某、韦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唱歌时发生矛盾,被韦某某等人殴打,汪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田某让其为自己讨个说法,孙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冯某甲帮忙。被告人冯某甲带着张某等人到欢乐时空门口,冯某甲从书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被害人汪某某、田某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田某右背部创口长度为10.3,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汪某某创口累计长度为15.3,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1日,冯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田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冯某甲等人的家属于2010年6月25日、26日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6000元。汪某某、田某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田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孙某、韦某某、冯某乙、余某某、张某、周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冯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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