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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不服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城市建设拆迁裁决案

时间:1999-06-29  当事人: 夏某   法官:   文号:(1999)郊行初字第35号

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郊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章某,女,194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X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住所地:合肥市阜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星刚,该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不服被告市拆管办城市建设拆迁裁决,要求撤销被告作的合房拆裁字(1999)004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6月7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市拆管办法定代表人夏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星刚、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拆管办根据拆迁人合肥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漕冲村)、委托拆迁人合肥市城市X区办公室(以下简称郊区重点办)申请,于1999年5月12日向原告章某作出了合房裁字(1999)044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书,主要理由是漕冲村经批准,在合肥市漕冲糖酒批发市场三期扩建工程的项目建设中,经其合拆安字(1998)166号批复批准,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开始后,被拆迁人章某以种种借辞拒绝与漕冲村X区重点办商谈拆事宜,现根据漕冲村X区重点办申请,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章某诉称,1998年年底,申请拆迁裁决人漕冲村决定进行合肥市漕冲糖酒批发市场三期工程开发,在未公布拆迁安置方案和未与我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之前,即要拆除我的住房,我方未与配合,被告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了(1999)004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书,因漕冲村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被告颁发的拆许字(1998)第1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并对我方的安置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其裁决认定事实有错,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合房拆裁字(1999)004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书。

被告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辩称,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漕冲村取得了我办发放的拆许字(1998)第1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应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并漕冲村在向申请漕冲糖酒批发市场三期扩建工程的拆迁项目时,提供了相关资料,我办审查完备后,才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另漕冲村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1998年12月29日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公布了拆迁安置方案,但原告章某始终以与本次拆迁不相关的理由拒绝与漕冲村接触商谈,又拒绝参加1999年4月26日下午召开的二次动员会,由于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影响了漕冲糖酒批发市X村于1999年4月26日向我办申请裁决,我办依法受理并着手调查,分别于1999年4月27日、4月30日上午两次召开由我办主持的裁决作出之前的协调会,但原告章某拒绝到会,基于此,我办在1999年5月12日下达了裁决书,并送达给了当事人,另由于原告章某拒绝房屋丈量,也不提供相应的房屋资料,致使我办无法具体确定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但这不影响我办作出的裁决书的合法效力,因本案争议焦点是拆与不拆的行政许可行为,而非所拆房屋面积大小,我办经过详细调查,依法公正的在合房拆裁字(1999)004号裁决书第三条内容中,对原告房屋面积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均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切实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办的裁决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办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漕冲村在1997年4月为扩大合肥市漕冲糖酒批发市场规模,完善配套设施,增强市场竞争力,作了扩建“漕冲糖酒批发市场三期工程”可行性报告,建设内容为:划拨国有土地87亩(含有漕冲村X村民宅基地85亩)扩建和新开辟市场,拆除农户住宅110户,新建商业门面房3400平方米,兴建村庄恢复楼X平方米、仓储房10000平方米、停车场7000平方米。该项目于1998年4月经合肥市计划委员会以三产(1998)187号文件批复批准,原则上同意“合肥市漕冲糖酒批发市场第三期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研)”,1998年8月10日,该村经合肥市规划局同意,获准对地形图12821#、12822#、12823#和12832#红线范围内征用土地划拨手续并取得了合规地(98)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地让(1998)137、138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同意漕冲村委会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位于长江东路南漕冲村X组转户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657平方米,作为糖酒市场三期工程建设用地”。同日,被告合肥市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以此作出了合拆安字(1998)166号批复:“同意漕冲村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在12821#、12822#、12823#、12832#地形图上确定的用地范围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住户计94户”,向漕冲村发放了拆许字(1998)第1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8年12月29日,漕冲村X区重点办在漕冲村X组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并公布了拆迁安置方案细则,细则的主要内容为:1、按常住和在册人中,结合有照(效)建筑面积按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2、多余有照(效)建筑面积,如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可作为奖励进行安置。3、实行产权交换,按规定补差。4、无证照房屋,如1992年地籍图上有标注的,可照顾视为有效面积。除此可按合肥市人民政府71号令相应标准给予25%的经济补助。5、为了解决转户劳力的安置问题,在规定的拆迁时间内按在册人口每人6平方米照顾安置门面房,但必须服从统一安排。期间,多数村民与其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余下有张家英、章某、刘正求、王宏胜等以拆迁安置不合理及其他理由拒绝与其协商,并拒绝提供拆迁房屋相应资料和丈量,1999年4月24日,漕冲村再次召开与上述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动员大会,但上述户拒不参加,在此情况下,漕冲村X区重点办于1999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7日、4月30日与原告章某就拆迁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原告章某仍拒绝参加,被告遂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合房折裁字(1999)004号合肥市城市建设拆迁裁决书,裁决为:一、对被申请裁决人按常住和在册人口共计4人,并结合有照(效)面积,按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实行产权调换按规定补差;对申请裁决人作出的第2、4、5、条拆迁安置意见,由于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申请裁决人自接到裁决书五日内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交出空房,自行搬迁过渡,若达不成协议,在五日内搬迁到由申请裁决人提供的合浦新村X号公寓楼X室(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一次性安置定居,实行产权调换。三、由于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其所住房屋现有合法面积、附属物等不详,如被申请裁决人搬迁到由申请裁决人提供的合浦新村X号公寓楼X室一次性定居,申请裁决人对被申请裁决人二次安置时应扣除已安置的房屋面积,同时按常住人口数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予以补齐应安置面积,安置完毕后尚有剩余合法面积的,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违法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被申请裁决人如自行过渡应发放两次搬家费计每户400元,同时根据第一次安置后剩余的应安置合法面积先行发放12个月的租房补助费,被申请裁决人的房屋附属物经确定后,按《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六予以补偿。裁决书送达后,现原告认为漕冲村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被告市拆管办发放的(1998)第1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合肥市城市建设合房拆裁字(1999)004号拆迁裁决书无事实依据,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拆迁裁决书。另查明,合肥市漕冲糖酒批发市场三期工程在1999年3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列为1999年合肥重点建设项目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和被告提供《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征地“农转非”后剩余零星土地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合肥市计委三产(1998)187号文件、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地(98)048号文件、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地让(1998)137、138号批复、拆迁红线范围图、拆许字(1998)1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召开拆迁安置协调会通知和漕冲村拆迁安置细则、资信证明,漕冲村X村民“农转非”及原告章某户的人口登记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只要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提交了安置方案和被拆迁细表,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或征用土地批文即可。本案中,漕冲村持有了合肥市计划委员会计三产(1998)187号关于“漕冲糖酒批发市场三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地(98)0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获得对12821#、12822#、12823#、12832#地形图征地划拨手续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批准的“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团结村X组转户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及合肥市合拆字第(1998)166号房屋拆迁批复,申报了拆迁安置细则和被拆迁人明细表,提供了资信证明,被告以此向漕冲村发放拆许字(1998)第1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程序是合法的,漕冲村X村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合肥市X区重点办进行拆迁,按规定召开了拆迁动员会,公布了拆迁安置方案,并与原告章某进行拆迁安置协商,由于原告拒绝与其协商,并拒绝提供房屋相应资料和丈量,致使具体拆迁安置不能落实,责任在原告,在此情况下,漕冲村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裁决的内容对原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作了概括,被告接到申请后,即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原告章某仍拒绝参加,被告遂依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程序是合法的,在裁决中,被告依据原告现有常住和在册人口及因原告拒绝提供房屋相应资料和丈量,裁决时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也作了相应明确的规定,其裁决的内容和认定的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诉称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审查漕冲村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漕冲村X组的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是非法的,对此,因漕冲村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地让(1998)137、138号建设用地批复获得了漕冲村X组转户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团结村X组农户现均已“农转非”,剩余零星土地即收归国有土地,已无耕地,被告依据原告户籍人口现有4人,并以此进行安置,原告称其常住和在册人口非4人,而是常住人口2人,在册人口3人,另有两子已娶妻生子,共计人口应为9人。对该人口的确定,应由原告章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批准,非本院确认范围,并在被告作出拆迁裁决之前,原告未对其人口办理入册入户手续,对原告的以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合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1999年5月12日作出的合肥市城市建设拆迁合房拆裁字(1998)004号裁决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友柱

审判员郑顺云

代理审判员张鹭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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