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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宜昌市白果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2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夷陵区X村信用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夷陵区X村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白果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果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夷陵区X村信用社诉白果树公司、国贸公司、袁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夷陵区X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孙某某,白果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前,本院根据夷陵区X村信用社财产保全申请,已作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立保字第X号和(2006)宜立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对白果树公司在国贸公司到期债权10万元采取了保全。诉讼中,白果树公司及袁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夷陵区X村信用社X年4月8日对白果树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袁某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夷陵区X村信用社X年4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袁某的签名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17日已作出宜剑文鉴(2006)字X号文字鉴定书。鉴定结果为:2005年4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袁某签名系袁某本人所写。

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夷陵区X村信用社诉称:白果树公司(原宜昌县中大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县中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4日、1996年7月8日分别在夷陵区X村信用社贷款两次共计4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9‰,期限分别至1997年1月20日,1997年12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夷陵区X村信用社多次催要,白果树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截止2006年1月24日,白果树公司尚欠夷陵区X村信用社本息共计x元。另,2006年1月20日,白果树公司被国贸公司整体收购,国贸公司已向白果树公司及股东袁某、曾某某支付白果树公司转让款350万元,但白果树公司、股东袁某、曾某某不履行偿还夷陵区X村信用社的借款义务,给夷陵区X村信用社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偿还夷陵区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x元。

夷陵区X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还息记账账凭证。证明夷陵区X村信用社与白果树公司的借款关系,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息结止时间。

证据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白果树旅游景区收购合同。证明1、夷陵区X村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证明国贸公司以整体收购方式收购了白果树公司,同时证明国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依据。

证据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字(2006)X号。证明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体资格。

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事项及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证明白果树公司、袁某、曾某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白果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庭审辩称:对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我公司贷款4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但我公司在履行贷款合同义务中,截止2003年10月21日已偿还10万余元的利息,在此之前虽偿还利息不足,但因夷陵区X村信用社从2003年3月13日向我公司催收贷款时并未主张该时间之前的利息,应为夷陵区X村信用社放弃了主张2003年3月13日之前我公司欠息的权利,从2003年3月13日至2003年10月21日我公司向夷陵区X村信用社的还款3021.47元应从40万元本金中扣除。关于2005年4月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中也未涉及利息,因此,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利息的时间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按规定计算。

白果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白果树公司自1997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21日共向夷陵区X村信用社偿还利息x。60元。证明已向夷陵区X村信用社偿还利息事实。

证据二、2003年3月13日夷陵区X村信用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夷陵区X村信用社已放弃主张2003年3月13日之前利息权利。

袁某、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夷陵区X村信用社在本案中要求袁某、曾某某偿还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夷陵区X村信用社的证据已证明袁某、曾某某作为白果树公司股东,其出资已到位。所以,袁某、曾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夷陵区X村信用社对袁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国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白果树公司并非兼并行为,而是以支付对价的形式购买了白果树公司的资产,我公司购买该公司资产后,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存在,其资产并未减少。因此,夷陵区X村信用社以我公司整体兼并了白果树公司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夷陵区X村信用社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白果树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国贸公司购买白果树公司只是该公司的资产。

证据二、白果树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国贸公司购买白果树公司资产后已按合同向其支付了对价35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上述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4日,白果树公司(原宜昌县中大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夷陵区X村信用社(原宜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白果树公司向夷陵区X村信用社于1996年6月24日贷款20万元,1996年7月8日贷款2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6月20日和1997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15。9‰,用于旅游开发。

夷陵区X村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6月24日和同年7月8日分二次向白果树公司发放贷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1996年8月至2003年10月20日,白果树公司分别向夷陵区X村信用社偿还利息共计x.60元(利息付至1998年2月19日)。1998年2月20日后的利息至夷陵区X村信用社X年1月19日起诉,该时间段白果树公司共欠利息x.80元未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夷陵区X村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和2005年4月8日向白果树公司送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白果树公司均已签收。

同时查明白果树公司于2004年12月,由宜昌中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股东由自然人袁某、曾某某组成。股东袁某、曾某某对白果树公司按出资额均已到位。

2005年5月8日,白果树公司申请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鄂华审评字(2005)X号评估书,该评估书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2月28日白果树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资产总计352.23万元,负债282.87万元,净资产69.36万元。

还查明,2006年1月20日,国贸公司与白果树公司签订了“白果树旅游景区收购合同”,合同约定:1、国贸公司以3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白果树公司景区所有权和长期经营权(含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土地9。9亩(土地证待办);林地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座落地及面积见林权证)等;2、白果树公司景区内全部资产(包括建筑物)新建工程、道路、供电供水设施、船舶、车辆及其它物品;3、白果树公司现有营销网络。双方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白果树公司应向国贸公司交付所有证照原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白果树公司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国贸公司无关。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贸公司已实际向白果树公司付款350万元。白果树公司已将该款用于安置本企业职工或偿还了其它债务。至今尚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1、夷陵区X村信用社向白果树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袁某、曾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国贸公司收购白果树公司的行为如何确定,应否承担本案责任;4、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夷陵区X村信用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夷陵区X村信用社认为:在贷款事实发生之后,白果树公司逾期未还,夷陵区X村信用社已履行了催收义务,白果树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夷陵区X村信用社最后一次向白果树公司催收是2005年4月8日,而夷陵区X村信用社起诉是2006年2月,因此,夷陵区X村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白果树公司认为:夷陵区X村信用社虽举证证明2005年4月8日向白果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上有白果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签名,虽经鉴定是袁某的真实签名,但白果树公司做了保留袁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意见。

本院认为:白果树公司向夷陵区X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后,夷陵区X村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和2005年4月8日向白果树公司进行了催收。白果树公司虽对2005年4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袁某的签名真伪有异议,但本院已根据白果树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其结果:袁某的签名系其所签。白果树公司不再要求对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从2005年4月8日至夷陵区X村信用社起诉(2006年2月20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

二、关于袁某、曾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夷陵区X村信用社认为:袁某、曾某某作为白果树公司股东,擅自处理了白果树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与白果树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袁某、曾某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袁某、曾某某对白果树公司的出资额对均已到位。国贸公司收购白果树公司的行为是白果树公司的行为,并非股东行为。除非夷陵区X村信用社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否则。要求袁某、曾某某二股东承担白果树公司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首先袁某、曾某某对白果树公司出资额已到位,其次,白果树公司被国贸公司收购并非袁某、曾某某股东行为,夷陵区X村信用社无相关证据证明袁某、曾某某有滥用白果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故夷陵区X村信用社要求袁某、曾某某承担白果树公司债务之理由不成立。

三、国贸公司购买白果树公司的行为如何确定,国贸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夷陵区X村信用社认为:国贸公司收购白果树公司资产行为系对白果树公司整体资产收购行为,该行为的发生未依法告知债权人,目前因国贸公司收购白果树公司整体资产行为使白果树公司无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国贸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白果树公司对外债务。

国贸公司认为:国贸公司收购白果树公司只是对其资产收购并支付了对价,白果树公司的实际资产并没减少,未降低白果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况且,白果树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夷陵区X村信用社要求国贸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白果树公司债务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国贸公司与白果树公司签订的收购白果树公司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国贸公司名为收购白果树公司资产实为白果树公司整体出售。国贸公司虽依照合同约定向白果树公司支付了对价,但该行为发生是在白果树公司对其债权债务未依法进行清理,也未将此行为及结果告知白果树公司相关债权人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的前提下发生的,该行为驳夺了相关债权人对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能力的知情权和提出异的权利,因上述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导致白果树公司有其名无其实,对夷陵区X村信用社债务履行不能,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国贸公司对白果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及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白果树公司认为:夷陵区X村信用社于2003年3月13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未涉及利息,应视为对利息的放弃,白果树公司2003年3月13日以后所还款应视为向其偿还的本金。应从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40万元本金中扣减,夷陵区X村信用社X年4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中已明确白果树公司偿还利息结止2003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其未在催收通知中主张,白果树公司对2003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

夷陵区X村信用社认为:两次催收通知中虽未注明利息金额,但并不能表示夷陵区X村信用社对利息追偿权的放弃。夷陵区X村信用社向白果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夷陵区X村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2005年4月8日向白果树公司催收时虽未在催收通知中注明利息催收内容,但本案证据已表明白果树公司还利息结止2003年10月20日,只偿还了1998年2月19日前利息。夷陵区X村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2005年4月8日向白果树公司催收时虽未在催收通知中注明利息催收内容,但并不表明夷陵区X村信用社对1998年2月19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权利的放弃。利息随本金而存在,夷陵区X村信用社主张利息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经审查,夷陵区X村信用社以40万元本金从1998年2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的逾期罚息x元,其计算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不符,本院予以调整。40万元本金从1998年2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的逾期罚息为x.8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经合议庭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白果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宜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x.80元(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标准、数额见本判决书附页),共计x。80元;

二、驳回宜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袁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2734元共计x元,保全费6024元,均由宜昌市白果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胡建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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