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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杰),男,27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某),男,36岁。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牌处伺机盗窃。期间因被怀疑盗窃,胡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时许,陈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挤上公交车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陈某某回到住处,与从公安机关出来的胡某某见面,告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让胡某某帮助销赃,胡某某遂联系王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则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赃物情况下而予以收购。事后,陈某某、胡某某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4832元。

201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谢某某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将其身上的一部奥克斯M768手机盗走,随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奥克斯M768型手机价值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4月17日,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及签字、被盗物品发票、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与陈某某预谋盗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牌处伺机盗窃。期间因被怀疑盗窃,胡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时许,陈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挤上公交车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陈某某回到住处,与从公安机关出来的胡某某见面,告诉胡某某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让胡某某帮助销赃,胡某某遂联系王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则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4832元。

201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公交车站牌处,趁谢某某上公交车时人多拥挤,将谢某某的一部奥克斯M768手机盗走,随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奥克斯M768型手机价值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述盗窃电脑的事实,并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2月26日20时许,其与同学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公交车站乘坐45路车,上车时人多拥挤,上车后发现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17日下午5点多,其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34路公交车站牌处上车后发现其奥克斯M768型手机被偷走,后其报警。

2、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明知是赃物的电脑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某与胡某某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赃物照片及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手机的价值。附被害人购买电脑、手机的发票复印件。

6、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往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与陈某某预谋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预谋盗窃的事实,不仅有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价值60元的手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价值4832元的电脑,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且系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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