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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其前妻李某某家中,用以前的钥匙打开门,将李某某放在柜子里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拿走,到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x元,后又返回李某某家中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并将李某某的蓝色爱玛电动车骑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不属实,2008年10月我与李某某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居住、共同经营生意,x元是我以前做生意回收的本钱,取钱时是经过前妻李某某同意且其告诉我密码后才取的,准备用于和李某某春节前做贩鱼生意,且已交了3000元定金;爱玛牌电动车在公安机关没抓我之前我就给李某某骑回去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x元钱的故意,是被害人李某某告知其密码后,让其取款做生意用的。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生活上系同居关系,共同出资经营生意,不能单方认定x元系被害人李某某个人所有,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其前妻李某某家中,用以前的钥匙打开门,将李某某放在柜子里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拿走,到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六次取走现金x元,后又返回李某某家中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并将李某某的蓝色爱玛电动车骑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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