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林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初中文化,葛洲坝基础公司职工,住(略)—X号。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9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两名男子闯入前妻郑艳萍的宿舍内(位于三峡坝区右岸),用随身携带的摄像机摄下了郑艳萍和刘某穿少量衣物躺在床上的镜头,殴打了郑艳萍及刘某,逼迫郑艳萍写下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经过的字据,并要刘某在字据上签字,在林某某等人的威胁下,刘某写下了欠林某某肆仟元的欠条。后林某某等人从刘某裤子口袋内搜走现金190元,同时逼迫刘某向郑艳萍借了300元交给林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和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便条、欠条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认为其犯罪结果部分未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目的是要儿子的抚养费和房产证,教训和威胁刘某不再这样做,当晚就撕毁了欠条,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关于案发当天就将有关欠条撕毁并丢掉的事实,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一审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未有搜到欠条的事实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邀约他人,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林某某主动撕毁有关欠条,系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审判员曹萍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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