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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金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深业大厦2512-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曹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曹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送达地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2000万元人民币交予被告进行投资理财业务,年收益率为12%,委托期限1年,被告承诺以其在深圳市锦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锦策公司”)名下的“银广夏”x股作为质押担保。2000年9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被告实际控制的“陈正明”个人帐户,资金帐户“7950”。同日,被告以转托管方式将其实际控制的锦策公司名下的“银广夏”x股转入原告下属的上海枣阳路证券营业部(深圳证券帐户:x,资金帐户:7951),并预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人民币120万元。同时,被告授权原告,锦策公司的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均由原告实际控制。2001年9月26日,委托理财期限届满,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通过“陈正明7950”资金帐户还款人民币4,256,816.44元,通过锦策公司“7951”资金帐户还款人民币8,743,183。56元,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尚欠原告委托理财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和投资收益人民币120万元。2001年10月9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02年10月底前归还上述所欠人民币820万元。2004年9月22日,经原告交涉,被告表示难以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委托理财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投资收益人民币1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诉称的上述法律事实由其举证的“陈正明”《开户申请表》、证券帐户卡、身份证和资金对帐单;人民币2,000万元进帐单和存款凭单;锦策公司营业执照、证券帐户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资金对帐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催款函等书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由“西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关系,据此,被告书面承诺的债之基础关系系源于委托理财关系届满后的结算,包括拖欠的委托理财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和约定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20万元。依据证券法关于国家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同时基于被告并不具备由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从事证券市场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故系争委托理财关系应属无效。依照无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处理原则,被告作为受托人和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20万元属于无效民事法律关系之保底条款,应予一并抵销。原告另诉请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20万元,因无相应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计人民币580万元。

二、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10元,由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被告上海金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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