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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1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2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3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4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三子。

诉讼代理人牛振斌、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1X、焦2X、焦3X、焦4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1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林州市X村村X村乡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姚村村X米路段与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赵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三附带民事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x元。提供的证据有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工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112张,以证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在发生肇事后,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及其代理人辩称,三轮车是被焦X以借车为名强行扣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上已不由焦XX控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焦XX与焦X的电话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三轮车被焦X扣押且未出手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驾驶证G证持有者。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由焦X以借用为名扣押的焦XX的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醉酒后在林州市X村村X村乡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姚村村X米路段时与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赵某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车牌为豫x号车刮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系农村户口,无被抚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8日下午,其开车送完货,在一餐馆喝了半斤白酒,驾驶三轮车从姚村X街由西向

东行驶,行驶过程中看到路上行人及车辆,其开车过去时听见或感觉到车头撞住了东西,因其喝了酒,头发晕,没有停车,后来从后边超过来的摩托车将其拦住,说其撞住人了,其见有人拦车,到姚村北转盘时又向北跑了一、二百米才停了下来。追其的还有一辆面包车。三轮车是在事发前十天左右其和焦X以拉东西为由到焦家屯村东南角一户人家(焦XX家)借的。焦X对其说焦XX欠他7000元钱,让其开走车用。其从焦XX家开走车后给焦X拉了两趟煤球,后来就在工厂里干了几天活。

2、证人申XX的证言:2009年12月8日20时30分左右,其和常XX、宋XX驾驶车牌为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村北转盘东500米左右路段时,从对面驶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车速非常快,与其车左后部刮擦了一下,但该车没停,常XX就调头追赶这辆农用三轮车,同时看到一辆摩托车也在追赶这辆车,一直到姚村镇转盘北200米的路段时,这辆车才停下来,其中有一男子拽着三轮车司机说撞着他娘后跑了。

3、证人宋XX、常XX的证言,与证人申XX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焦2X的证言,2009年12月8日下午七八点钟,其和母亲王换英走到姚村镇东段大约500米路段时,其因摩托车突然坏了,在其修车过程中,其母亲被一辆从西边过来的三轮车撞倒了,其便与焦5X一起追这辆三轮车,焦6X也帮忙去追,到上陶村才追上这辆车,其就趴到三轮车的车箱里与司机拽方向盘,撞了路边的绿化带才停下来。这辆三轮车逃跑过程中还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相擦事故,面包车也追三轮车了。

5、证人桂X的证言,2009年12月8日晚上大约8点钟,其给赵某某打电话,接通后听见说了声“撞住人了”,还听到有人哭,后来就挂了。

6、证人焦6X的证言,09年12月8日晚上七八点钟,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姚村X路口时,看到过来一辆三轮车速度很快,后边一男子边跑边喊这辆车撞住人了,其一看是焦2X,便一起往北边追这辆车,快到上陶村时其摩托车被三轮车撞了一下,后来在姚村镇北转盘北边路段焦2X才拦住了这辆车,其到后见三轮车司机满身酒气。

7、证人焦5X的证言,09年12月8日下午大约七点钟左右,其和焦2X及其母亲王XX走到姚村村东边大约一里地路段时,焦2X停下来修车,后听见焦2X喊车撞住她娘了,其看到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车没停向东边跑了,其和焦2X及另外一辆摩托车就去追,追到上陶村时同去的一辆摩托车被撞倒了,因上陶村路不好走,焦2X跳到了三轮车上,到姚村转盘北边大约100米路段,三轮车停在路东边。其便报警了。

8、证人焦7X的证言,09年12月8日下午下班后,走到姚村村东边一段距离时,焦2X的摩托车坏了,其便停在他后边,

刚停下来,从西边来了一辆三轮车,后听见焦2X喊这车撞住他娘了,其就骑摩托车去追,追到上陶时,这辆车撞住了焦6X的摩托车,后三轮车向西边跑了,当时上陶村路不好走,车速慢了,焦2X便跳上了三轮车,其随后追到姚村转盘北边大约100米的路段,见路东边停了一辆三轮车。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的陈述,其在事发后听说焦X的亲戚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辆车是09年10月10日(阴历)焦X以借车拉东西为名将车扣走的,事后其找焦X要车,他说将以前欠他的7000元钱还他,他就将车给其,借钱时有条子,焦X开走车后,焦X将条子给了其,其顺手撕了。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的陈述,事发前七八天左右,其和赵某某到焦XX家借车拉煤球,因其不会开车,就让赵某某将三轮车开出来给其干活,但干完活后,因焦XX欠其钱,赵某某开车不知道干啥去了。停了几天,焦XX找其要车,其说焦XX什么时间给其欠款,其什么时间还他车,其知道赵某某有驾驶证。11、书证

(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2)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

(3)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收到条,赵某某之父赵XX给付安葬费4000元。

(5)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

(7)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某某所持驾驶证G证,真实有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在肇事后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后被其他车辆追赶,在其知道已撞住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继续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焦1X、焦2X、焦3X、焦4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焦X、焦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三轮车为焦XX所有,但在案发前已被焦X以借为名扣押,焦X借来车办完自己的事情后,由赵某某开走,赵某某具有G证驾驶资格,即农机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案发前其车辆已被焦X扣押,焦X扣押肇事车辆后由赵某某开走,被告人赵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人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X、焦XX具有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具体用途,且对丧葬费亦有法定赔偿标准,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及其代理人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焦X以借车为名强行扣走的,实际已不由焦X控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

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1X、焦2X、焦3X、焦4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焦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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