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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樊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荆民一终字第105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荆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泉,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阳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X号。

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律部科长。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X楼X号。

上诉人喻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樊某某所有的鄂x东南小客车于2004年9月26日在汉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6日。2004年11月22日15时左右,喻某某持合法的驾驶证,驾驶其借用的樊某某的鄂x东南小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罗店镇X村X组段时,从公路左侧超越邓某某驾驶的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被超车向左转弯,造成两车侧面相撞,邓某某受伤。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驾驶小客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未发出超车信号,且未弄清被超车行驶方向时盲目超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及时发出转弯信号,也未前后观察,致使后车判断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罗店卫生院救治,当日由罗店卫生院派车送往应城市卫生院治疗。邓某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邓某某在罗店卫生院的医疗、转院车费为317。60元,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并行左膝关节以下截肢术,共花去医疗费x元,2005年3月14日,邓某某的伤情经京山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为六级伤残,该小组建议邓某某左下肢安装假肢。邓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05年5月17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诊断证明,证明邓某某可安装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其价格为6330元,使用寿命为1至3年;需同时配备进口硅胶套,硅胶套的价格为8640元,使用寿命为半年;假肢的维修费是假肢价格的30%左右;初再次安装假肢功能训练期为20天、15天左右。邓某某为此支付假肢证明费500元。邓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130元。其误工时间为112元,误工费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5元,护理费1445元。喻某某通过宋某交警中队给付赔偿款x元。

原判认为,樊某某将其所有的鄂x东南小客车在汉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樊某某与汉阳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邓某某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享受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现阶段,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是通过各个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的,并无单独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保险机构,汉阳财产保险公司与樊某某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也是一种强制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汉阳财产保险公司既然承保了樊某某的鄂x东南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就应当在10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该事故给邓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应当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超过部分的损失,由邓某某和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邓某某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70%。喻某某辩称自己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邓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余下的30%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樊某某将自已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喻某某驾驶并无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对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要求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湖北省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邓某某装配假肢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的依据。喻某某提出的假肢装配只应计算一次,以后按实际发生额由邓某某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不利于双方之间纠纷的妥善解决,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我国人均寿命为70岁,邓某某假肢按每三年更换一次,从发生事故时的22岁起,需要更换16次。邓某某计算至75周岁,更换17次,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邓某某在计算配置的硅胶套时,只计算了6次(按每半年更换1次,需要更换96次),系邓某某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邓某某初、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期间的住宿费按30元/天计算、生活费按15元/天计算是合理的,应予支持。邓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1445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功能训练期的食宿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x.60元。汉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元,喻某某赔偿剩余的x。60元的70%,即x元,另外30%,即x.60元由邓某某自己承担。喻某某违法驾驶的侵权行为是造成邓某某六级伤残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邓某某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喻某某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x元,尚应赔偿x元;三、喻某某赔偿邓某某残疾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邓某某要求樊某某对喻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9元及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喻某某负担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5000元,邓某某负担749元。

宣判后,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在行走时没有先打转向灯突然左转向。而上诉人属正常超车,并无违章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的假肢装配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原判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假肢装配、更换费用、功能训练期的食宿费没有依据。3、原判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4、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赔付后划分责任的处理方式不当。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1、原判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一审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假肢装配等费用标准正确。3、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合法。3、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后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处理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既然是一种证据,则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具有即定事实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及时发出转弯信号,也未前后观察,致使后车即上诉人喻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超车时(超速、未发出超车信号)而判断失误,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比较邓某某与喻某某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对等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喻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判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假肢装配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为了显示配制机构意见的程序公正性,应由中介机构委托而不应由当事人单方委托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费用标准。但因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亦没有提交相反的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费用标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不属于强制保险,原审判决汉阳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后再以过错分摊责任的处理错误,应在确定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后按保险合同赔付。即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x.60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应承担50%,即x.30元,又因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汉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余额x。30元,由上诉人赔偿。另外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30元,上诉人已赔偿x元,属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宜作返还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邓某某对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749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各负担487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肖正华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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