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万某某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6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工业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顾某某,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万某某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05)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硚口区X街X号房屋属武汉市硚房集团第七房管所所有,由原告万某某承租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5.2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将其房屋全部用于经营。第三人大陆桥公司经被告市规划局批准,取得在本市硚口区“武汉汉正街品牌服饰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的权利,其拆迁范围为硚口区X巷1—X号、岭南里1—X号、全新街X—X号、大夹街X—X号、全新巷1—X号、多福路X—X号、大火路X—X号、长堤街X—X号,拆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延期手续已依法办理),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2004年5月28日,大陆桥公司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主体资格的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经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进行了复核鉴定。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结构为砖木二等,成新率为60%,原告使用的房屋所在地段住宅区位价为170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承租居住的房屋的重置价为3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其房产市场综合价为201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5年5月31日申请被告予以裁决。被告受理后,审核了相关的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拟定了货币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方案,并对原告承租使用的房屋按经营用房予以了补偿,限定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选择还建方式,并自行搬迁腾退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剥夺了原告要求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权利,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且认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在作出裁决时,原告等人已就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该案未审结前,被告应中止裁决而未中止,其行政裁决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2005年10月6日,原告承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单位强行拆除,原告要求先由有关部门惩处违法拆迁的行为,并于2005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罪案移送申请书,待处理了相关责任人以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有权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对房屋拆迁工作行使管理权。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并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且按行政裁决的程序依法进行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等人对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武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不影响该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因此,被告作出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承租居住使用的房屋按经营用房作出了裁决补偿,且原告要求确认其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要求选择原地进行产权调换也无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在诉讼之前,原告承租居住的房屋虽被违法拆除,但并非被告所为,原告要求惩处违法拆迁的行为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告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已经灭失,但被告应督促第三人依法根据原告所选择的还建方式妥善进行补偿与安置,以利于消除因拆迁引起的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5年7月20日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颁发的X号拆迁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至今尚未结案。然而被上诉人却对本案作出裁决。二、第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是虚假的。另外,第三人提交的还建安置房的有关资料是案外人居德根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被上诉人颁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还建安置房的权属资料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不当而认定错误。1、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所作的重置价评估单不能代替评估报告。2、从武汉国佳评估公司出具的上诉人房屋拆迁评估单所附照片可看出:国佳公司评估的是大夹街X号房屋,而不是上诉人的X号房屋。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3、估价报告没有估价技术报告的内容,证明其区位价的估价结果纯属是凭空估堆。4、评估报告完成日期是2004年6月9日,而被上诉人是一年之后的2005年7月底才使用该报告,所以在使用时该报告已失效。四、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裁决中错误认定上诉人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并剥夺了上诉人原地产权调换的权利。五、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审阅了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行使行政裁决权,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我局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所作的评估报告提出了诸多异议,但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其救济途径为依法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应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大陆桥公司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行使行政裁决的管理职能。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裁决,其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裁决中所依据的国佳公司评估报告不真实,但又未按规定的程序,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申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上诉人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错误并剥夺了上诉人原地产权调换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现已灭失,被上诉人应督促第三人依法根据上诉人所选择的还建方式妥善进行补偿与安置,以利于消除因拆迁引起的纷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志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姚建勇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