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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陆粮油食品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陆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陆粮油食品公司(下简称大陆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上海万向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大陆公司与万向公司有长期的代理经销关系。2002年9月5日至10月16日,万向公司向大陆公司供货五批并开具五张发票,共计价款人民币118,106.20元。大陆公司向万向公司两次付款共计人民币59,593.15元,余款58,513.05元未付。因大陆公司未支付余款,万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大陆公司给付上述五批供货的欠款以及五批供货以前的累积欠款共计人民币72,461.98元。诉讼中,万向公司放弃对五批供货以前的欠款人民币13,948.93元的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早苗公司)诉讼中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早苗公司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全部由万向公司对外销售,早苗公司不与各地经销商建立销售关系,早苗公司曾经与各地经销商订立过维护市场秩序的协议,对遵守市场秩序的经销商进行不同程度的奖励,不是和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早苗公司从未与大陆公司签订合同,从未向大陆公司供货、开具销售发票,从未收取大陆公司的货款,早苗公司与大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大陆公司于2002年9月5日至10月16日向万向公司购买五批货物,收到万向公司开具的五张发票,共计价款人民币118,106元,大陆公司向万向公司两次付款共计人民币59,593.15元,余款58,512.85元未付,大陆公司认为供货人为早苗公司,但早苗公司已经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万向公司与大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大陆公司负有向万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万向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大陆公司提出与早苗公司奖励金的问题,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大陆公司不能据此拒绝给付万向公司货款,大陆公司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如下: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万向公司货款人民币58,512。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元,由万向公司负担人民币419元,大陆公司负担人民币2,265元。

判决后,大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万向公司仅是一个代收款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大陆公司是早苗公司的总经销商,与早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扣率作为奖励,这从双方往来信函以及早苗公司催款函中可以确认。其是误认为万向公司与早苗公司是一家才向万向公司付款的。原审法院判决大陆公司向万向公司付款剥夺了其抗辩权。3、大陆公司未收到系争5批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大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向公司辩称:1、其是早苗公司的总经销商,与早苗公司订有总经销协议,大陆公司系与万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向万向公司付款,并由万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大陆公司已收到系争5批货物,并且已据此计算扣率,这从大陆公司财务人员的手写记录可以得到反映。3、大陆公司与早苗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万向公司无关,早苗公司承诺的返利与货款不能混同。万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陆公司与万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大陆公司是否收到系争5批货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00年1月18日,大陆公司与早苗公司签订《维护市场秩序协议书》一份,约定大陆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早苗公司食品添加剂产品,不得越区销售;大陆公司承诺不越区销售之日起,早苗公司即下浮3%作为奖励金;如大陆公司越区销售,经查证属实,除取消3%奖励外,早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早苗公司承诺自签约日起一年内,经查证大陆公司及大陆公司的分销商无越区销售行为,早苗公司将给予年度销售总额3%的奖励金。2、一审中,大陆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其工作人员书写的清单,上面记载的8笔业务的情况均与万向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帐》的记载相符,其中最后5笔业务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增值税发票号码等情况与万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记载相同。

二审中,万向公司确认本案诉讼后,其与大陆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大陆公司虽然极力主张其系早苗公司的总经销商,认为与早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万向公司只是早苗公司的代收款单位,但大陆公司不能提供与早苗公司间的总经销合同,只提供了一份2000年与早苗公司签订的《维护市场秩序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虽然其中称大陆公司是早苗公司食品添加剂产品的经销商,但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与大陆公司不得越区销售有关,是双方针对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有序经营事宜达成的协议。早苗公司一审中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食品添加剂系列产品由万向公司为总经销,早苗公司不直接与各地经销商建立销售关系,也表明未向大陆公司直接销售过食品添加剂,只确认曾在建立国内市场前期与各地经销商订立过维护市场秩序协议,对遵守市场秩序规范的经销商进行不同程度的奖励,并称这种奖励属于生产商对各地经销商的一种奖励。早苗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维护市场秩序协议书》的内容是相符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故大陆公司称系早苗公司的总经销商、与早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不足。反观大陆公司与万向公司之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长期以来大陆公司在销售早苗公司产品过程中一直向万向公司支付货款,也一直接受万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结合早苗公司的《情况说明》,大陆公司与万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万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大陆公司对于收到系争5笔货物不予确认,但其工作人员对于系争业务以及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情况已经作了记录,该记录与万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这表明了大陆公司已经收到了系争货物,所以本院确认系争5笔业务已经实际发生。大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陆粮油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秦燕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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