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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亨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0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亨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亨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上诉人在借条上记载:“因办理有关工作,暂借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经手人于某某”。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25万元。

原审另查明:2001年1月,上海东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部公司)与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莱英达股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成立联合办公室,张汉课任主任,张克林、龚银康任副主任;联合办公室负责上海杨浦区、卢湾区两个项目具体操作事宜,由莱英达股份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启动办公费,该款在开发成本中列支;东部公司负责资金筹措;当莱英达股份公司在杨浦区项目已投入资金回收达到70%时,向东部公司支付150万元,达到80%时再支付150万元,回收资金比例超过80%部分,向东部公司支付20%;当莱英达股份公司在卢湾区项目已投入资金回收达到85%时,向东部公司支付150万元,达到100%时再支付100万元,回收资金比例超过100%部分,支付20%等。2001年6月25日,东部公司发函给莱英达股份公司要求将先期款项汇入上海东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臣公司)。同年9月7日,申请人为深圳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莱英达责任公司)开发部的50万元本票,入东臣公司帐户。

2001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莱英达股份公司、莱英达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与责任转让协议》,约定:东部公司将其与莱英达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莱英达股份公司将其与东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莱英达责任公司;莱英达股份公司已根据原合作协议书向东部公司支付50万元,鉴于某部公司已做相应工作,莱英达股份公司、莱英达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对此确认,余款由莱英达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按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对上述转让协议,东部公司于某年10月22日向中鑫公司发函确认。2003年8月28日,莱英达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莱英达责任公司由于“莱茵花园”项目转让后资金回收未达到合作协议书约定目标,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由于“亨达花园”房产销售中资金回收未达到在合作协议约定目标,向上诉人支付290元(含莱英达责任公司在2002年3月6日支付给原合作方东部公司的50万元);上诉人同意莱英达责任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先支付“莱茵花园”款200万元、“亨达花园”款140万元,“亨达花园”余款100万元待大产证办好后10日内支付。该协议所涉34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6日申请本票予以支付。2003年10月,上诉人曾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莱英达责任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300万元。

又查明:自2001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联合办公室采取批条或报告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取联合办公室工程前期款计250,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25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应由莱英达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联合办公室启动办公费在被上诉人开发成本中列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关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应予返还借款。在上述直接证据即借条中,上诉人并未写明所借25万元系联合办公室的启动办公费,也未写明系暂支款。涉案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系莱英达责任公司,不能因为在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曾由被上诉人代付合作款就认为被上诉人有付款义务,两个独立法人的义务不能等同。关于某上诉人代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鉴于某案借条中上诉人明确的是借款,而非暂支款或合作款的意思表示,故表见代理难以构成。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与莱英达责任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以往预支办公费的习惯,但上诉人未提供合作双方变更预支办公费方式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以及联合办公室独立帐目,故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暂借25万元确用于某办公室的合作项目。故上诉人辩称涉案25万元就是被上诉人代付的、应由莱英达责任公司支付的办公费,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5万元。案件受理费6,26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合作协议书》约定莱英达股份公司应支付启动办公费50万元,系争25万元形式上是借款,实质上是权利义务承继人莱英达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剩余办公经费。被上诉人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开发对象,所谓开发成本当是在被上诉人成本中列支,且事后所签《协议书》中的340万元也是由被上诉人支出,因此,被上诉人既是莱英达责任公司支付费用的表见代理人,也是合作协议中开发成本列支的当事者,原判对被上诉人表见代理不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莱英达责任公司存在合作,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借条明确25万元为借款,上诉人应将该借款归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述系争25万元实际为上诉人一次性领取的启动办公费,以后再就用去的费用以报销方式进行冲抵,故其在结算前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对该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

被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供莱英达责任公司致原审法院的函件一份,称系争25万元与《合作协议书》中的启动办公费并无关联。二审中,经本院向莱英达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仍称本案系争25万元与启动办公费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就有关2001年《合作协议书》的项目合作过程以及约定的启动办公费支付情况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诉人于2002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明确系争25万元为借款,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2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启动办公费,且被上诉人与莱英达责任公司均否认系争25万元与上诉人所称的启动办公费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关于某争25万元实为莱英达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启动办公费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至于某上诉人曾为莱英达责任公司支付过合作项目费用的行为,因上诉人未能证明系争25万元即为启动办公费,故被上诉人曾支付合作费用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则上诉人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即是莱英达责任公司支付启动办公费用的表见代理人依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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