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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苗某甲酒后在王某乙家滋事,王某乙将苗某甲劝走送其回家时,苗某甲从家拿出一把砍刀,砍伤王某乙左臂,致王某乙肌腱、神经断裂、小骨头骨折。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上肢创口及桡骨骨折属轻伤(肌腱及神经损伤对肢体功能影响程度等治疗终结后鉴定);后经补充鉴定,王某乙左上肢损伤属重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被人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手“垂腕”畸形,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并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37.1元。其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苗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家给其姥爷办三年,其在屋里见席某某和苗某甲两个人在吵,后又到街门上两人准备打架,其上去将他们劝开。苗某甲就向家跑,其就跟了过去。刚到苗某甲家门口,见苗某甲从家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其怕他和席某某再打,就对苗某甲说“你还找事”。这时苗某甲举刀朝其左臂砍了一刀,当时就露出骨头,其蹲在地上,苗某甲拿刀向其家走了。

3、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在王某乙家酒后与苗某甲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听说苗某甲用刀砍伤了王某乙。

4、证人李某某人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苗某甲与席某某在王某乙家发生争执,后被劝开。王某乙送苗某甲回家。不久,苗某甲又到王某乙家,手里拿一把砍刀,刀上都是血,苗某甲还说他砍了王某乙一刀。其就跑出去见王某乙蹲在苗某甲家门口,地上全是血,王某乙左上臂流着血。其就将王某乙送到县二院。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其岳父办三周年,王某乙的朋友苗某甲、席某某、李某在其家帮忙。下午4时许,其在家见苗某甲拿一把砍刀过来,刀上都是血,进门就问席某某在哪儿。苗某甲还说他砍了王某乙一刀。其上去将他手中的砍刀夺下,并拨打110。

6、证人苗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听人说苗某甲在王某乙家闹事就急忙去王某乙家,快走到了王某乙家时见王某乙父亲王某丙拽着苗某甲的手不让他走。后被邻居劝开,苗某甲就回家了。

8、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甲作案时所持砍刀及被扣押情况。

9、安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甲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并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王某乙的左上肢损伤属重伤。

11、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王某乙被人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手“垂腕”畸形,构成六级伤残。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赔偿的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上诉称,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达不到六级伤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苗某甲上诉称“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达不到六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案发后第二天即2009年9月14日受理检验,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被害人王某乙左上肢创口及桡骨骨折属轻伤(肌腱及神经损伤对肢体功能影响程度等治疗终结后鉴定)的结论。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安)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并分析说明,被害人王某乙桡神经断裂修复术后,现在左手呈“垂腕”状,不能伸腕,对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王某乙左上肢损伤属重伤。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2日依程序作出,被鉴定人王某乙被人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手“垂腕”畸形,构成六级伤残的结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均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酒后用刀将王某乙砍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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