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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某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代理检察员贾朝勋出庭履行职务。原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某某、刁某、原某、浩某(均在逃)等十余人酒后在夏邑县粮食局门口遇见彭XX、方X、李XX三人,刘某喊砍死他几个,并用刀朝彭XX头上砍一下。张某某拿板凳砸彭XX的手,其他人从地摊上拿板凳、酒瓶围住彭XX、方X、李XX殴打。彭XX头部有两处创口,经鉴定为轻伤;方X头部、手部等处表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XX头部挫伤、右小臂表皮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浩某在人民路老粮食局对面地摊上吃饭时,与彭XX及另外两个年轻人发生争执,我用刀朝彭XX头上砍一下,张某某用板凳把彭XX砸倒在地。

2、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09年10月12日晚9时30分左右,我和李XX、方X走到老粮食局门口碰到刘某、张某某、刁某、原某、浩某等人。我们过去后,我听见刘某骂一句,并喊:“砍死他几个。”刘某走过来朝我头上砍一刀,接着张某某用板凳砸在我手上,我就倒了。刁某、浩某等人就围住我打,原某用啤酒瓶朝我腿上砸一下。李XX、方X也被他们几个围住殴打。

3、被害人李XX、方X的陈述与彭X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代XX的证言。2009年10月12日晚22时许,彭XX等三人在我的地摊上吃过饭向西走,从西边过来一二十个喝多的男孩,这些男孩与彭XX等三人碰面走过去后,不知为什么,这群男孩就打彭XX他们三个,我拉住几个人,其余的人从我地摊上拿起酒瓶、板凳打他们三个,打了一阵,这群男孩就跑了,彭XX他们三人被打伤去医院了。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XX辨认出刘某、张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

6、鉴定结论,彭XX的伤系轻伤,李XX、方X的伤系轻微伤。

原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没有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原某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抗、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评述如下:

关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没有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原某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200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后两年内又无故伙同他人持刀将人砍伤,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主观恶性大;被告人刘某动辄用刀砍人,手段残忍;二审期间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未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原某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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