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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捷顺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4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捷顺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武某深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岸区X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70年1月l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位(略)。

上诉人武汉捷顺科技有限公司因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胡某甲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4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公司职工胡某甲以及燕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工程部经理郭某某带领下,到达本市武昌区事达电器公司的施工现场安装电动门。下午1点半左右,胡某甲将规格为x的废弃的切割片安装到本应安装规格为x切割片的打磨机上。启动开关后,切割片打到铁上导致碎裂,部分碎片将胡某甲左下肢打伤。随后原告单位职工送胡某甲到医院进行了诊断和治疗。经申请和审查,被告于2005年元月24日作出2005第X号武汉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某甲所受伤害致残为工伤。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随即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5日作出武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

另查明,武汉深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变更为武汉捷顺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工伤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虽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存在个别瑕疵,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告辩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非因工负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操作中虽有过错,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所遵循的雇主责任原则,并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捷顺科技有限公司(原武汉深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时间过长,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对一审判决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送达时间确实过长,但属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工伤决定违法。二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陈某,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的劳动合同书;3、第三人2004年1月14日门诊病历:4、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表;5、原告2004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受伤经过及2份单位情况说明;6、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燕某某、冉某某、彭某某证言。7、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2005第9l号武汉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3、证人冉某证词及出庭证言;4、证人郭某某证词及出庭证言;5、证人燕某某证词及出庭证言;6、考勤制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采信证据的理由与一审相同,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工伤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虽过长,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残的理由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过于狭义的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武汉捷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肖丹

审判员李某荣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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