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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景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A楼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惠奇,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国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青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惠奇,被上诉人上海佳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薛国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4日佳腾公司、景青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腾公司为景青公司加工弹力直贡和亚麻棉西装共1,280套,单价每套人民币(下同)192元,合计总价245,760元等。合同签订后,佳腾公司发外加工单位上海杉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鑫服饰)于2003年12月20日向佳腾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总数量为1,450套,145箱,并出具装箱单一份给佳腾公司,由佳腾公司毛某予以签收。同年12月23日,佳腾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景青公司。景青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2004年1月17日,佳腾公司发函给景青公司,要求景青公司按实际交货数量给付货款278,400元,并表示要在当月20日至景青公司取款。次日,景青公司给佳腾公司复函一份,称:鉴于佳腾公司面料款未按合同内容清算,故要求佳腾公司清算后再来景青公司。佳腾公司接函后,于当日再次发函景青公司,对景青公司提出的面料款清算一节事宜表示质疑。

佳腾公司为催讨货款于2004年2月25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其和景青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其为景青公司加工生产弹力直贡、亚麻棉西装共1,280套,合计总价款245,760元。另外,合同对交货时间、定金支付、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04年1月17日向景青公司发出催讨货款278,400元的函。景青公司收函后,于1月18日以“鉴于贵司面料款未按合同内容清算”为由,借故拖欠货款。故请求判令景青公司给付货款27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景青公司辩称,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其已支付佳腾公司合同款项168,662元,支付面料款107,725.90元,合计276,387.90元,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012。10元,愿意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但佳腾公司诉请其支付278,400元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佳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间合同的性质为加工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景青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第六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纺织)购买了用于加工双方合同约定的西服面料,并由永通纺织送交佳腾公司发外加工单位杉鑫服饰。从永通纺织出具的2003年11月19日面料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永通纺织送交的面料型号规格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面料型号规格相一致,该送货单上记载的面料款总额为107,725。90元。杉鑫服饰在2004年3月31日调查笔录上也确认已将该面料用于佳腾公司委托其加工的西服上。尽管佳腾公司、景青公司双方约定的西服加工的价格含面料价,佳腾公司庭审中也否认景青公司提供了加工面料,但佳腾公司未就其提供了加工面料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对此,佳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景青公司提供了加工面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佳腾公司、景青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佳腾公司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货物,景青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鉴于景青公司实际提供了加工面料,故佳腾公司要求景青公司给付货款,可在扣除面料款后予以支持。佳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含面料价,并以此否认景青公司提供面料的事实,但因景青公司对其提供面料的主张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佳腾公司未就其提供面料予以举证,故景青公司提供面料的事实成立,而佳腾公司对景青公司提供面料的否认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佳腾公司主张的货款含面料价,而景青公司提供了加工面料,故景青公司主张佳腾公司的货款应扣除面料款系景青公司行使抵销权。由于抵销权属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只需权利人主张便可产生,故景青公司行使抵销权并不需要佳腾公司的认可,亦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的公平与诚信原则。为此,景青公司要求扣除面料款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景青公司另辩称其已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景青公司未就其给付的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由于佳腾公司、景青公司间存在多个合同,景青公司可能会认为,若不能将其认为属于给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从佳腾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减除,将会造成其数个合同给付货款总额超出其应付总额,致其损失。但景青公司现并未就其给付佳腾公司货款总额已超出其应付款总额提供依据,故该事实是否存在,本案无法认定,且即使产生该事实,亦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景青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一、景青公司应给付佳腾公司货款170,67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佳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佳腾公司负担2,587.12元,景青公司负担4,098。8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景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佳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其已提供了2003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银行支票存根2张,2003年12月31日银行本票申请书1张,2003年11月21日、12月5日和12月31日财务付款凭证3张,2003年11月24日、12月12日和12月31日银行对帐单3张,不存在欠款278,400元的事实。佳腾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佳腾公司表示双方间存在数个合同关系,景青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他合同的款项,与系争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景青公司付款的事实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另查明,景青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12月5日和12月31日共支付佳腾公司168,662元。以上事实,已由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民事权利亦须依法行使。佳腾公司请求判令景青公司给付加工款,依法应承担证明景青公司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佳腾公司在主张景青公司欠款后,景青公司出具了付款凭证并证明了所付款项已从其帐户划付至佳腾公司帐户的情况下,佳腾公司否认景青公司给付的款项是支付系争合同的加工款,佳腾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佳腾公司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景青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案外之合同的钱某时,佳腾公司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确认相互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以及景青公司付款时间在佳腾公司诉讼之前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佳腾公司未能证明景青公司给付的款项的行为系因案外之合同而发生的情况下,判决景青公司给付钱某系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景青公司在原审时承认其与佳腾公司在系争合同的货款结算中尚有2,012。10元欠款未付,景青公司理应按约给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除对加工费给付之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外,其余如景青公司所购面料款的抵销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海佳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内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景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佳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2。1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372元,由上诉人上海景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佳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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