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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陈某乙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副矿长。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3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被告人陈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豫法刑三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在生产经营期间,为了能逃避检查顺利生产,求得保护,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乙于每年春节期间,多次向先后担任河南省煤炭厅副厅长、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李XX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李XX收受贿赂后,为被告单位在生产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文件、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人民政府文件、平顶山市新华区计划统计委员会文件及被告单位企业章程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x元,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乙身为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贿人民币x元,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被告人陈某乙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煤矿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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