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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美景花郡小区保安的罗XX(另案处理)在小区巡逻时,看到被害人王XX停放在美景花郡小区X号楼X单元车棚内的黑色报喜鸟牌电动车未锁后,告诉同事樊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宋某某拿着钥匙并利用其掌握的出门卡将该车盗走,由被告人樊某某联系买主。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罗XX的陈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盗窃132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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