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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2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拖拉机驾驶员,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某丙,男,生于1953年12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某丁,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某戊,男,生于1949年6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宜都市国营三八八厂原四分厂厂区承包挖土石方的被告人袁某某邀约其雇请的农民工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等人将该厂内的三块“铁饼”(重1038.5公斤)搬上运土石的拖拉机,然后再用泥土及水泥块掩盖后,由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拖拉机运到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好的高坝洲镇天平山供销社金某忠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87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给其他被告人每人100元。经认定所盗物品为液压气闭机下缸盖毛坯,其鉴定价值为9346.5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缴,所获赃款已退赔。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2、袁某某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明所盗窃物品的价值;4、国营三八八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的三块“铁饼”是产品备用件,属正品;5、袁某某等十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某、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提议并邀约他人进行盗窃,是主犯,对全案负责;但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九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赃款已退赔,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二、被告人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其不是主犯,所盗物品不属正品,其鉴定价格有误,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则以相同的理由,及要求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等为由为袁某某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证据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李某己、邹某某、杨某某、景某某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某某邀约他人进行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九名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单处罚金。因此,原判对上诉人袁某某以主犯论处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在上诉人中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在上诉中还提出所盗物品不属正品,其鉴定价格有误一事.经查,根据国营三八八厂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物品均属正品;其赃物的价值,应以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常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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