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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斗殴、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8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林州市X镇X村郭X(已判刑)因采砂区域纠纷找付XX(已判刑)帮忙,后通过付XX、莫XX(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每人每天支付100元工资,雇佣二十余名社会青年,于2008年8月25日早8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带领从林州市内分乘五辆汽车赶往桂林镇。下午15时许至王XX(已判刑)位于桂林镇的石料厂河滩开采处,将厂内正在作业的一辆铲车及一辆摩托车砸坏毁,继而与场内工人互用石头砸打对方。公安部门接警后,民警赴现场制止双方打斗并将双方主要人员带至桂林派出所。王XX方人员开车至桂林镇X村将郭X等人来时乘坐的面包车堵住,民警随即赶到将车辆扣至派出所,后王XX方人员四处追逐郭亮方人员。

当晚21时许,郑XX、王XX等人驾驶豫E-x号面包车从林州市X镇派出所接郭X(未接到),返回至小店村X路口时,被从后驾车追来的王XX等人以及十字路口附近跑出的十余人围住并威胁。

当晚22时许,被害人郭XX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从林州市X镇派出所接到郭X返回至小店村X路口时,王XX纠集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在小店十字路口实施拦截,并将郭X、郭XX殴打致伤,将该桑塔纳轿车砸坏。

事后,张某某等人找郭X索要雇佣费,郭X将3000元雇佣费交给莫XX,莫XX得款1300元,张某某得款1700元。

经公安部门法医学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郭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沙场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70元,郭XX被毁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向公安部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郭保林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林州市X镇X村郭X(已判刑)因采砂区域纠纷找付XX(已判刑)帮忙,后通过付XX、莫XX(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每人每天支付100元工资,雇佣二十余名社会青年,于2008年8月25日早8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带领从林州市内分乘五辆汽车赶往桂林镇。下午15时许至王XX(已判刑)位于桂林镇的石料厂河滩开采处,将厂内正在作业的一辆铲车及一辆摩托车砸毁,继而与场内工人互用石头砸打对方。公安部门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制止双方打斗并将双方主要人员带至桂林镇派出所。王XX方人员开车至桂林镇X村将郭X等人来时乘坐的面包车堵住,民警随即赶到将车辆扣至派出所,后王XX方人员四处追逐郭亮方人员。

当晚21时许,郑XX、王XX等人驾驶豫E-x号面包车从林州市X镇派出所接郭X(未接到),返回至小店村X路口时,被从后驾车追来的王XX等人以及十字路口附近跑出的十余人围住并威胁。

当晚22时许,被害人郭XX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从林州市X镇派出所接到郭X返回至小店村X路口时,王XX纠集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在小店十字路口实施拦截,并将郭X、郭XX殴打致伤,将该桑塔纳轿车砸坏。

事后,张某某等人找郭X索要雇佣费,郭X将3000元雇佣费交给莫XX,莫XX得款1300元,张某某得款1700元。

经公安部门法医学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郭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沙场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70元,郭XX被毁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55元。案发后,同案人王XX等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多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追逐拦截对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是主犯,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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