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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杨XX(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说其在山西左权开矿,问张某某是否会弄到炸药,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杨XX从高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炸药2吨,杨XX和李XX(已判决)各分得炸药1吨。杨XX与郭XX在山西省左权县X乡开有矿井一座。李XX与徐XX、郭XX、吕XX、徐XX在山西省左权县X镇X村合伙开有矿井一座。杨XX和李XX因非法买卖爆炸物均已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罪犯杨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罪犯杨XX、李XX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动机确因生产自用,且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均已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知道杨XX开有矿井,杨XX购买炸药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被告人张经亮经教育却有悔改表现,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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