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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大勇,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家购买周某元家房屋(西屋瓦房)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与原告周某某家东西相邻,被告家屋后两家中间有1.92米宽风道。在被告购周某房之前,原告家已在自家南屋后面建一厕所,路经该风道,并在南屋西山墙外建有兔舍,在西山墙北头与周某元房后墙之间安一小型双开铁门。至2007年,被告家所购房屋及使用的土地面积被独树镇政府征用后,开发成商业步行街,被告家在原购房位置新购商品房3间,且捆绑式从开发商处取得了屋后已征未建土地面积(宽0.85米)的使用权,为使用方便,在所购商品房后墙开门一个,并将原告经风道至茅厕的小门用沙袋堵牢,又在风道内饲养家犬一只,至原告正常使用该风道不能,到屋后入厕不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堆在风道内的沙石杂物,转移在风道内喂养的狗,并将商品房后面所留门口堵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原房屋所留风道系公共用地,双方均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行占有,被告将原告经过该地的门堵死,并在该地拴养家犬,妨碍了原告经此入厕,侵犯了原告对该地的合理利用权利,被告的行为应予纠正。被告在商品房后墙留门,不直接损害原告利益,如属违章应由城建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在相邻纠纷中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堵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填堵原告周某某家通往两家风道小门的沙袋等杂物移开,同时将饲养在两家风道内的家犬移迁,保证原告方正常通行和合理利用。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0元,计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二被告负担500元。

周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捆绑式取得土地的说法无任何根据,实际是二被告先侵权,而一审法院对矛盾存疑的证据不核实就偏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留门不损害周某某利益为由,让城建部门处理更是错误,推给城建部门处理,也不核实该行为是否违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王某某、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让上诉人拆除其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通道上搭建的兔舍,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一审时我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侵权所占用我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一审也没有支持我的请求,请二审给予纠正。上诉人留门属正当行使权利,并承认上诉人在其房屋后的通道上具有使用权,但却让我把自己具有使用权的通道内移开堆放的沙袋,移走饲养的家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的两家中间的风道内是否应拆除移开所堆的沙袋及家犬,谁拥有公共通道的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系东西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现双方两家房屋中间有一风道,应双方共同使用,合理利用,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占用。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将周某某出入该地的门堵死,并在该地堆放沙袋饲养家犬,妨碍了周某某的出入,对生活不利,应将杂物移开,腾出过道。周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李某在商品房后墙留门不妥,应予以堵死,但该门在王某某、李某使用房中对周某某没有直接利益损害,现让堵门无据,周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李某上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列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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