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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甲,又名皇某志,男,3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皇某乙,又名皇某友,男,58岁,住(略),于2009年12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皇某甲伙同皇某乙、皇某军、姚学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辛集镇X村南地,盗伐丁XX的杨树10棵(价值700余元),买到四通镇一收树点,得赃款600元左右,四人伙分。

2、200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皇某甲伙同皇某乙、皇某军窜至辛集镇小皇某东坑边,盗伐丁XX的杨树8棵、皇XX的样式1棵(共价值1100余元),买到四通镇一收树点,得赃款600元左右,三人伙分。

3、被告人皇某甲伙同皇某军、姚学明窜至辛集镇X村西头,盗伐皇XX的杨树3棵(价值1000元),被皇XX当场抓获。后皇某甲赔偿皇某东1000元了事。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供述与辩解,有受害人皇XX、丁XX、皇XX、丁XX的陈述,有证人皇XX的证言及书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和无违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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