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x,LTD)。
被告CNK贸易株式会社(C&x,LTD)。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集团公司)、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品牌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9月18日,两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戴某某及CNK贸易株式会社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该申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予以转交。2002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追加戴某某及CNK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NK株式会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CNK株式会社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成,遂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3年3月24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CNK株式会社价值人民币666,76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被告强东公司、被告戴某某价值人民币373,240元的财产。2003年9月27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两原告与被告强东公司及被告戴某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另案处理。本案即为两原告与被告CNK株式会社之间买卖合同纠纷。2003年10月10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上服品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NK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追加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x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不成,遂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4年7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上服品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NK株式会社及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原告上服品牌公司共同诉称:2000年3月30日,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编号为00G-038-006),戴某某作为被告x公司的代表,在该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向被告x公司提供全棉T恤衫14万件,单价为0.895美元,共计货款12。53万美元;合同约定被告x公司应在货物装运前采用T/T方式付款;交货方式为在装运港上海港船上交货,通过海运方式至大韩民国釜山。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另与宁波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签订一份《服装购销合同》,约定由华中公司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提供前述产品。之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按约将合同项下货物报关装船出运,装运地点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港区,并根据戴某某的要求将被告CNK株式会社列为收货人。同年5月4日,戴某某直接签收了系争货物的海运提单。同年5月20日,被告CNK株式会社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及华中公司发出通知,确认系争货物已经收到。同年5月31日,戴某某在与华中公司商谈解决所谓货物质量问题时,再次确认其已经收取编号为00G-038-006系争《售货确认书》项下全棉T恤衫14。04万件。之后,被告x公司与被告CNK株式会社均未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两原告几经交涉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25,300美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3月30日,戴某某代表被告x公司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
2、2000年3月30日,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
3、2000年5月,系争T恤衫已经装船的提单。
4、2000年5月2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
5、2000年5月4日,戴某某亲自签收提单的证明。
6、2000年5月20日,被告CNK株式会社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及华中公司发出的确认收到货物的通知书。
7、2000年5月31日,戴某某与华中公司商洽系争货物质量问题时的记录。其中载明其确认收到了系争合同项下文化衫14.04万件。
8、(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证明华中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为14.04万件,该判决维持(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028万元。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查,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且有其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与被告x公司在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条款为“x”,即该合同项下货物交货地点为上海港船上交货。两原告明确陈某系争货物装运地点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港区,因此本案系争合同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大韩民国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没有约定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系争合同签订时,卖方即原告上服集团公司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处理。
鉴于本案系争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也是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在出运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也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因此,本案主张系争货款权利主体应为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原告上服品牌公司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系争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系争合同系由戴某某代表被告x公司签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戴某某签收了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供货提单。之后,因货物质量事宜,戴某某与华中公司进行商洽的备案记录材料中,载有其确认收到系争合同项下货物14。04万件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尽管被告CNK株式会社曾经向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发出收货通知书,但是,鉴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是应被告x公司代表戴某某的要求,在装运提单上将CNK株式会社载为收货人,而被告CNK株式会社与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并无直接的买卖法律关系,故原告上服集团公司其依据系争合同向被告CNK株式会社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尽管华中公司按原告上服集团公司要求实际供货数量为14。04万件,但是,原告上服集团公司仍按照系争合同约定数量14万件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3万美元。
二、对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1元,公告费人民币910元,共计人民币16,101元,由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4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67。18元,由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服装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CNK贸易株式会社(C&x,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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