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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8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顺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区X路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厂区X路开始施工。9月20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侯某乙因工程某支付问题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纠纷。10月14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左右,在周口市X路电机厂工地,郭某某指使曹振中及曹振中联系的田建波等二十多人将侯某乙、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乙、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侯某乙因支付工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乙对激化矛盾造成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侯某乙、程某某二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顺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区X路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厂区X路开始施工。9月20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侯某乙因工程某支付问题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纠纷。10月14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左右,在周口市X路电机厂工地,郭某某指使曹振中及曹振中联系的田建波等二十多人将侯某乙、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乙、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乙、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宜安、魏某、张某丙、侯某丁、任某、李某某、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书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别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程某某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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