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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远民初字第376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远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欲购买被告郭某某的“泰山”25方向盘式拖拉机,请原告帮忙去看车,原告碍于情面,答应同被告刘某某一起去被告郭某某家看车。二被告谈好价格后,原告便帮忙试车。在试车中,由于该车长久未维修,该车的液压千斤顶底盖脱落,整个车厢突然失去支撑砸下,将正在看车的原告头某、颈某等部位砸伤,原告当即昏迷,二被告及闻迅赶来的原告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入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自原告受伤至今,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4500元人民币外,二被告未再支付分文。被告郭某某出售的车辆存在瘕疵;被告刘某某请原告看车,原告系被告刘某某无偿帮工人,故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x。50元,误工工资1610元(161天×10元/天),护理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15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567元/年×30%),交通费200元,合计x。5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郭某峰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郭某某的车厢砸伤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7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50元、鉴定费25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车票8份,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八级伤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郭某峰是事发后才到现场的;证据三中有其他人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四中依照宜市中法[2002]X号文件规定进行伤残鉴定有所不妥。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鉴定费单据亦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的部分医疗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提出医疗费单据的同时,应当提交处方。

被告郭某某辩称:从我卖车到事故的发生我并无过错,原告诉我赔偿无法律依据。其理由:1、在买卖拖拉机洽谈过程中,对拖拉机的相关问题我已尽了告知义务,尤其讲明了我的车厢是新做的,比原车厢稍长,原来的两节油压顶已不行了,我已买了一个三节的油压顶准备更换,但还未来得及更换,并将这个三节的油压顶作价200元卖给了被告刘某某,原告一直参与其中,情况是明知的。2、原告不是为我做工发生的安全事故,也不是我请来帮忙交车的,我不应当对他的行为承担义务。3、试车时,因我家来客人,我离开了现场,不可能制止原告的这种危险行为。4、事故发生后,我采取了紧急抢救措施,我这种积极果断应急措施并无不当。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也是开带油压顶拖拉机的老师傅,对将头某进扬起的车厢底下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原告在明知我车上原来的两节油压顶不行的情况下,自做主张,将头某进危险性极大的车厢下探望,导致事故的发生,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不在场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郭某某2004年9月6日的申请,通知证人周某某当庭作证,证人周某某证实了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不在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己就有拖拉机驾驶证,明知不能将身体伸入升起的车厢底下而仍为之,由此造成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其自己承担。2、被告刘某某经原告介绍到被告郭某某家买拖拉机,进行试车是必要的,试车本身不会造成他人伤害,且两被告也没要求原告将身体伸入车厢底下,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出的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按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而原告是按今年的标准计算,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人郭某峰虽系事发后来到现场,但其证实来到现场后所见情况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某某对该证人证言并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二中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鉴定费单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中的部分医疗费单据虽仅有单据而无处方,但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的部分大多属理疗费单据,且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实原告医疗费单据不实,而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中均载明可不适随诊,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证据三中有他人为原告就医而支付的交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4、此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鉴定依上级法院规定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妥,故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同为拖拉机驾驶员,彼此熟识。2004年春节前夕,被告刘某某请原告帮忙打听谁有拖拉机出售,原告经打听被告郭某某有一台“泰山”25方向盘式拖拉机欲出售,便同被告刘某某一起去看车,二被告初步达成拖拉机买卖意向,约定春节后再来提车。2004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来到原告家,邀请原告一同去被告郭某某家购车,经二被告协商,被告郭某某将其拖拉机作价4000元,另将其购买的尚未来得及更换到拖拉机上的一副三节液压千斤顶作价200元,合计4200元买给被告刘某某。双方在谈价中,被告郭某某言明该车原为短车厢,从他人处买来后自己更换为长车厢,原车上的二节液压千斤顶承压力不够,提醒被告刘某某购买后换上三节液压千斤顶。二被告谈好价格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让被告郭某某将拖拉机从车棚中开出来要求试车,被告郭某某将拖拉机开到其门前禾场上。此时,被告郭某某家来客人给其拜年,被告郭某某便进屋叫其女儿给客人泡茶,被告刘某某则爬上拖拉机将车厢扬起,原告将头某入扬起的车厢下面察看车况,因该车液压千斤顶底盖脱落,扬起的车厢突然落下,将正在进行察看的原告头某及颈某砸伤,原告当即昏迷,二被告赶紧将原告从车厢下救出,及时送入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x。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后二被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试车时,原告作为一名熟知拖拉机驾驶技术的驾驶员,明知该拖拉机液压千斤顶承压力不够,存在重大隐患,对将头某进正在扬起的车厢下面进行观察所存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却忽视安全,导致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私自改装车厢,出售的拖拉机存在重大隐患,虽言明该车因车厢加长,液压千斤顶应由二节换为三节,但与实际发生的液压千斤顶底盖脱落不符,负有过错;被告刘某某毫无报酬的邀请原告一同去看车,原告前去看车的行为属无偿的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刘某某在售车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该拖拉机车况不熟擅自试车,亦负有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天计算,无证据证实,只能按其提供的出院小结确定的32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赔偿x元。被告刘某某己给付4500元,实应给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80元,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宜昌分户,开户行:农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分理处,帐号:17-x,用途:不服(2004)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徐勇

审判员邓作炎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奉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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