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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群华红提葡萄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群华红提葡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X镇良繁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伊犁群华红提葡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群华公司)建有代理水果买卖关系。2003年10月2日,伊犁群华公司向陆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陆某某出具借条。2003年10月13日,伊犁群华公司向陆某某交付红提葡萄3450件,陆某某于当日和次日分别支付1万元,伊犁群华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向陆某某出具2万元的收条。2003年10月16日,陆某某向伊犁群华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红提3,450件,每件31元,每件5公斤,暂付现金4万元正,……。此后,伊犁群华公司以陆某某未付清余款66,95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某某已将伊犁群华公司供应的红提葡萄销售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某于2003年10月16日手写收条已经约定了销售价格为每件31元,故即使双方为代销关系,陆某某亦应按每件31元的价格销售。陆某某称伊犁群华公司要求降价销售,无事实依据的,双方仍应以约定的每件31元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某某实际支付了6万元还是4万元。对此,作如下分析:1、按习惯做法,付款人支付钱款后当向收款人索要收款凭证,陆某某持有伊犁群华公司的付款凭证包括借条在内证明陆某某付款4万元,与双方确认的暂付款金额相符;2、陆某某称暂付的4万元不包括借款金额,而该载明暂付4万元的收条系陆某某向伊犁群华公司出具,不符合应当由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收款凭证的习惯,故该载明暂付4万元的收条仅在收款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具有付款凭证的性质。现伊犁群华公司认为该暂付的4万元中包含了借款的2万元,系陆某某总共支付钱款的金额,故陆某某单凭此收条不能证明其于借款2万元之外另行支付4万元的事实。3、陆某某尚未清偿伊犁群华公司货款,而其在确认债务时却未将享有的债权与债务抵销,此做法不合常理,尤其债权与债务发生于同一个月内。综上所述,认定陆某某实际支付伊犁群华公司包括借款在内的钱款为4万元,伊犁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犁群华红提葡萄有限责任公司红提葡萄款66,950元。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称1、双方系代销关系而非经销关系,故应当按实际销售价格结算,并由伊犁群华公司支付其代销红提的合理费用和报酬;2、上诉人已支付货款4万元并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4万元;3、由于伊犁群华公司提供的红提葡萄质量不好,均已降价销售,即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红提葡萄的实际价格,故不应再支付经销款,要求驳回伊犁群华公司的诉请。

伊犁群华公司辩称1、陆某某是购买伊犁群华公司的红提葡萄而不是代销,陆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2003年10月16日陆某某出具的收条亦明确暂付现金4万元,其中包括借款现金2万元及陆某某现行支付的现金2万元,如陆某某认为还支付过2万元,应当提供证据;3、红提葡萄已经卖与陆某某,并约定了结算价格,至于陆某某以什么价格卖出与伊犁群华公司无关,伊犁群华公司更未同意过陆某某所谓的降价销售,故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某某与伊犁群华公司是否为代销关系;2、陆某某实际已支付了伊犁群华公司多少钱款。陆某某与伊犁群华公司就本案系争的红提葡萄的销售并未签有书面协议,但从2003年10月16日陆某某所出具收条上的内容可以对陆某某确实收到系争的红提葡萄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收条亦明确了红提葡萄的单价及陆某某已支付的钱款,故在上述收条并未以代销关系的形式作出约定且陆某某亦未按代销关系代销后付款的事实情况下,陆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缺乏依据。同时,基于陆某某又不能提供其它的证据对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关系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陆某某上诉提出的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陆某某实际支付过伊犁群华公司多少钱款的问题,就在案的有效凭证而言,包括借款确为现金4万元;而陆某某上诉主张在出具2003年10月16日的收条的同时还支付了伊犁群华公司现金2万元,因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正如原审法院分析的如陆某某确实在借款2万元之外另行支付了现金4万元,则陆某某在确认债务时却未将享有的债权与债务抵销实属不合常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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