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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某、代某某、李某乙赌博、非法拘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代某某、李某乙均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代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6月份以来,寇某某、代某某夫妇伙同其亲戚及李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许昌县X镇X村、张宋村、临颍县X镇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2009年4月18日,寇某某、李某乙等人为向杨某某索要三万元赌债来到临颍将杨某某强行带到许昌县X镇X村一所空房子内进行关押,并在关押杨某某的过程中寇某某指使他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两天后杨某某的妻子归还寇某某等人一万元钱后杨某某被放回。

3.2009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代某某、李某乙、寇某某(外逃)、寇某某(外逃)等人为向吴某某索要欠下的四万七千元赌债,在寇某某的指挥来到临颍将吴某某强行带到许昌县X镇寇某庄的一处地方进行关押,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许吴某某被放回,在上述四人拘禁吴某某的过程中,寇某某为了防止吴某某跳车逃跑将吴某某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代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伙同代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被告人代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为本案从犯。寇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与后果不甚严重,寇某某等三被告人均能认罪伏法,开庭期间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且有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缴纳。

(寇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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