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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境内x+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杨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逃逸。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把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境内x+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杨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逃逸。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10日上午8时左右,我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城北约七、八公里处时,我前面一辆客车正走时,突然减速,我也跟着减速,我本来是在东边慢车道行驶,我看见客车减速往边上靠时,我变到了快车道,突然看见有两个人由路X路东跑,当时已跑到我车跟前,我刹车也来不及了,就把那两个人撞了,我的车冲到路东边翻了,我过去看两个人都伤了,就打了120,120到后我跟车到了医院,我家里条件不好,没有钱,到医院后我就跑了。

2.证人杜某某证言:2009年7月10日7时20分左右,我驾车从临颍县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到许昌,当行驶至驼铺狗肉店处,我看到从西边小路上过来三个人,我就停车,车上有一个趁车的过去接那三个人,停了有2-3分钟,我从倒车镜看后边的车,看到从南边过来一辆三轮车,速度很高,刚好西边的几个人过来,然后三轮车就撞上了,三轮车撞倒两个女的,然后停到我车前路东边,随后趁车那个人上车,我就开车走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7月12日不到8时,我在107国道汽车站等车去许昌刚好过来一辆白色依维柯,开车的我认识叫某某,他喊我坐他的车,然后沿107国道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驼铺狗肉店附近时,某某看见路X路上三个人,然后停车,我下车过到路西,问那三个人去哪,她们说去许昌,我们四个从路X路东过,我在前边,刚过路时发现南边过来一辆三轮,有三、四十米,我跑着过路东,刚过中线,那辆三轮车过来撞住后边两个人,向前行驶了有二、三十米翻到路东道沿处,被撞的两个人躺在中线东边,出事后我上车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7月10日上午,我和我妈杨某某、我姨杨某某,我们三人从家出来到许昌,我们到离107路口有三、四米时见有一辆白色公交车由南向北经过,开车的司机可能看见我们想坐车,就把车停下,车上下来个女的跑到路西喊我们,搞好价后那个女的在前,俺妈和俺姨在后跟着她,我在最后快到中线时见南边过来一辆出租车,车速较快,我就站住了,出租车到我南边停在了南边有两米左右的中线西边,我见出租车停下,准备往前走,听到那个女的啊了一声,我扭头往北一看,我妈和我姨都被撞倒在路上,有一辆三轮车往北跑了一段距离翻了,我赶紧过去找我妈,有人喊不叫动,开三轮车的那个人过来了,周围的人说先救人,我叫开三轮车的打120,他用手机打了120,县医院和中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后我妈被接到了县医院,俺姨被接到了中医院,我乘车到了医院已经找不到开三轮的人了。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7日7点多,我从石桥坐车回赵庄,在赵庄口下车,这时从西边过来两个女的还跟着个男孩,提着包是要坐车,从107上停的一辆公交车上过来一个女的,她们搞了搞价后就往东过107,他们还没有到路东边,就见一辆三轮摩托从南边过来,嗵的一声就把两个坐车的女的撞倒了,三轮车往北冲出一段距离翻了。

6.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辨认笔录。

9.户籍证明: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李某。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伤残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采取逃跑的方法,为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没有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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