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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海天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正雄、戴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业经本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0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正雄、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1日至5月17日,其接受被告委托并为被告代理了13票进口货物的报关、三检及拆箱落驳等事务,共产生各项税费人民币2,065,832.83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人民币839,500.61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及其利息人民币121,74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相关费用人民币839,499。75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56,156元,并进一步陈述,虽然其与案外人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委托协议约定的包干费为人民币120元,但此为独立合同;其与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包干费为人民币134元,其中包括应缴税收每吨人民币6元,利润每吨人民币8元。

被告辩称:涉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代理案外人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业务;原告计算包干费的依据应每吨人民币12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人民币134元。

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情况:

证据材料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应诉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就本案诉讼金额已于2002年12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2、双方就涉案争议的事实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3、双方合同所涉废纸的业务总量为5,825。222吨,该数量为双方服务费用的结算基础;4、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已于2001年5月17日完成;5、被告应当对于该判决未涉及之费用承担付款责任;6、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包干费为人民币120元,并应支付了其他垫付费用,该费用标准为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的基础;

证据材料二,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委托协议及履行该协议所发生费用的发票和付款支票存根,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独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该费用,并佐证证据材料一;

证据材料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和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证据材料四,税法教材,以证明服务业之营业税率;

证据材料五,报关文书,以证明被告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包干费的基础应是每吨人民币12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每吨人民币134元,且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营业税。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涉案费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未作处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原告曾就涉案业务与被告之间产生的费用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费用纠纷作出了以下认定:2001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废纸进口报关等事宜,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进口废纸批准证书上写明,废纸进口人为被告,利用人为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至同年5月17日,业务结束,代理进口废纸总量为5,825.222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废纸进口报关结束前的费用为人民币1,200,159。94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委托事务具体发生的各个环节有双方陈述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委托事务环节中亦包括报关后的提货、拆箱、仓储直至货物落驳卸入被告指定的驳船,故该院认定原告代理被告报关后的上述环节的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又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海关放行后的费用尚未实际全部垫付完毕,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除港口附加费外的海关放行后的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报关后的提货、拆箱、仓储直至货物落驳的费用实际结算完毕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2001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x;国进口废纸货运委托协议#x;约定的包干费为每吨人民币120元,且上海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同意为原告垫付除该包干费以外的其他费用。2001年8月30日至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支付包干费共计人民币699,02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8,920元,合计人民币757,946元。该款产生的银行利息为人民币127,164。39元。

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12;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明确,且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货运代理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涉案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分为报关之前和报关之后两部分,且报关前的费用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本案审理的是报关后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报关后产生且已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757,946元,而非其诉称的人民币839,499.75元。虽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进口废纸报关后的相关包干费为人民币134元,但因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而以报关后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57,946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127,164。3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费用人民币757,946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27,164。39元;

二、对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2.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1.32元,被告负担13,861。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0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储兴厚

审判员汪洋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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