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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远安县荷花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远行初字第8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远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远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苟家垭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2岁,汉族,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汉族,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华、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1998年3月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界址发生争议,经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2004年3月1日被告荷花镇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处理决定,不仅仍将“十”字到沟心的一块山林划给了第三人,而且将原本无争议的岗边横路改成杉树墩横路,又将原告的山林划了几亩给第三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荷政发(2004)X号《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对争议山林重新确权。

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不是一处,而是两处。《处理决定》1、依据贯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有效证件《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为重要要件。原告所持林权证中“清明会”东界“泽梅周围”山林座落并未包含第三人所持林权证中“鹰家嘴”整块山林;双方所持林权证中自留山界“乔麦滩岩”与“柴山”上下横路之争,原告所持证中载明:“路边十字进直至岗边横路”,查实路边十字即为杉树墩横路。2、充分依靠当时划山人及附近知情人证言。3、起诉状中“第三人所持《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属第三人利用小组会计职务之便自行填写且没有青峰乡政府的印章确认”之说有误。上述答辩望予认可。

第三人张某某主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本人山林权属争议的确权事实是清楚的,依据是明确的,证据是充分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镇政府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争议发生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发生的林地方位。2、李某泽为户主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远安县集体山林责任承包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林地座落、面积及四至抵界。3、郝子贵为户主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远安县集体山林责任承包登记表》、《远安县集体责任山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林地座落、面积及四至抵界。4、证人谢厚礼、谢泽鑑、谢厚权、谢泽权、王某荣、范世发、谢泽洪、谢泽林的调查笔录6份,证明争议当事人林地划分情况及对争议的见解。上述证据材料清单已经本院送达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泽为户主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原件1份,证明林地争议处界址。2、原望家公社盘古一队《山林证》、原望家乡政府办公室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盘古村X、X组山林界址划分情况。3、《望家乡X村封山育林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郑某荣、谢泽林书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的管理及当时划分情况。上述证据材料清单已经本院送达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郝子贵为户主的《自留山证》、《远安县集体责任山林承包合同书》原件各1份,证明争议林地四至抵界清楚。2、证人谢泽林、刘某某、姚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证言原件6份,证明当地划山、填证及其后管理情况。

本院依职权组织三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记有勘验笔录1份。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证据中《两山并一山登记册》,4#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册填写笔迹与其他不同,且未盖章;证人证言不实或其说不一,无证明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证据无异议。对2#、3#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说法不一,无证明力。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相同。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证据无异议。2#证据因内容多为重复,第三人未当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4#证据存在诸多缺陷,原告异议成立。该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证据采信,其与书证记载相符内容可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1#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2#证据同一,本院认可。3#、4#证据主要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存在证明关系;证人一事多证且前后矛盾,被告与第三人异议成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1#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印证了被告提供的3#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邀集当事人现场勘验时所作《勘验笔录》及被告绘制的示意图,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使用权界址争议为两处。1、原告之父李某泽为户主的自留山“荞麦滩岩”东界与第三人祖父郝子贵为户主的柴山“鹰家嘴”西界接壤,争议地段为“路边十字迹”到“子岭岗包”两条横路之间。李某泽《两山并一山登记册》№x记载争议界址为“路边十字迹直至岗边横路”、郝子贵《两山并一山登记册》№x记载争议界址为“横路”。经实地勘验,“路边十字迹”为大路南侧凿有十字记号的界石,自界石向北到子岭岗包有两条横路可通,“柴山”西向第一条横路接近山梁,南端路口在距界石东侧约30米处的旱田边;第二条横路(杉树墩横路)位于山梁西侧的上腰部,南端路口在界石处与大路交岔,路口有一被伐后的杉树蔸距界石约2米远。

2、李某泽为户主的责任山林“清明会”西界与郝子贵为户主的责任山林“鹰家嘴”东界接壤。李某泽《两山并一山登记册》NO.x记载界址为“泽梅周围”,郝子贵《两山并一山登记册》NO.x记载争议界址为“一队山界。”原告主张“清明会”东界址(经实地勘验应为西界址)“泽梅周围”涵盖着郝子贵“鹰家嘴”全部7亩责任山林。经实地勘验,“泽梅周围”系村民谢泽梅房屋周围之意。此记载究竟是一处界址,还是一处独立存在的林地,其范围多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谢泽梅房屋西向山林中一处地名为“巷子”处曾经有一块刻有十字的界石,界石西侧为郝子贵“鹰家嘴”7亩责任山林。第三人认为“鹰家嘴”东界址记载的“一队山界”即自界石“直下九莲子河沟心为界”。原告与第三人上述争议林地的其他界址并无重叠记载、在界石处观察两片林地东西分明。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第三人所持林权证中柴山“鹰家嘴”西界只载明“横路”2字,此作为一界址记载如此简略,狭义的理解只能是指其西向第一条横路,并不隐含歧义。与其接壤的原告所持林权证中自留山“荞麦滩岩”东界所载“路边十字迹直至岗边横路”11字中,含有一个点——“路边十字迹”即界石,一条线——“岗边横路”。点与线之间有“直至”二字相连。若细揣当年何以如此曲折用笔,则不难悟出其中含有舍近求远之意。直至者、直到也,表明点与线并非在一处。很明显,自界石直到的“岗边横路”应当是距其约30米处的第一条横路。若系指近在咫尺的第二条横路(杉树墩横路),则大可不必用11个字来画蛇添足。审视双方林权证书记载与接壤处现状,按第一条横路为界则为情理之中;以杉树墩横路(第二条横路)为界,则有关界址的记载将难以为据。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项将原告与第三人在此处的界址定为“子岭岗包上沿杉树墩横路X路(上盘古原五组)处‘十’字”欠妥。2、第三人所持林权证中责任山林“鹰家嘴”记载四至抵界明确,其东界址“一队山界”虽较含混,但在“巷子”处确有界石存在,当为所指。原告主张其“清明会”责任山林西界址“泽梅周围”包含第三人“鹰家嘴”7亩林地已属牵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项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荷政发(2004)X号《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项,即李某某“清明会”责任山林与张某某“鹰家嘴”责任山林界址为“巷子处‘十’字直下九莲子河沟心”。

二、撤销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荷政发(2004)X号《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项,即李某某“荞麦滩岩”自留山与张某某“鹰家嘴”柴山界址为“子岭岗包上沿杉树墩横路X路(上盘古原五组)处‘十’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李某某、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宜昌分户,开户行:农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分理处,帐号:17-x,用途:不服(2004)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某智

审判员王某海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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