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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花某皮革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茂强箱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强箱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花某皮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茂强箱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上诉人将首饰盒图样交被上诉人。同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首饰盒15,000只;单价5。90元/只,合计88,500元;包装为1个/塑料袋、100个/箱;交货仓库另告,交货日期为2002年1月5日交5,000只、同月7日交10,000只;交货不得延误,否则根据外销合同每天以货值的3%罚款,若由于延期交货导致客户拒收货物的,后果由被上诉人负责;质量要求为严格按图样生产、注意胶水不要外露以及产品清洁度,生产前面料与样品必须给上诉人确认后方可生产,否则后果自负;上诉人确认面料、样品后支付预付款20,000元;验货方式为由客户和上诉人共同验收、损耗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费包括在货款中,货物进仓,凭仓库盖章进仓单,核对无误后被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30天上诉人付款;货物出运后,如有质量问题或因被上诉人方的原因造成退货或赔款,被上诉人负全责。签约后,被上诉人外购面料植绒布,制作出首饰盒样品,上诉人确认面料与样品后于2001年12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15,000元并向被上诉人派驻跟单员。2001年12月28日,令狐少平发给上诉人传真一份,告知15,000只首饰盒的唛头以及第一批出5,000只、共50箱、1月3日到(另告地址),第二批出10,000只、共100箱、1月7日到上海(另告地址),请上诉人马上通知工厂。当日,上诉人将此份传真转传被上诉人并在传真上注明送货地址另告。嗣后,上诉人将首批首饰盒的交货仓库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于2002年1月4日将首批5,000只首饰盒送至上诉人指定仓库。2002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9,500元的5,000只首饰盒增值税发票交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月支付被上诉人14,500元,此款与之前已付的15,000元预付款合计,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29,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1日及6月24日曾就第二批首饰盒问题与上诉人进行交涉,因交涉未果,被上诉人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收取10,000只首饰盒并给付价款59,000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首饰盒经上诉人要求印有上诉人的韩国客户之品牌“x”。原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首饰盒图样以及经对方确认的样品,且上诉人不同意对产品进行检验,亦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名为购销、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对讼争的10,000只首饰盒,因合同未约定告知交货地点的前提是首饰盒通过验收,且因不能认定上诉人当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返工,在本案中也尚难认定讼争首饰盒不符合质量要求,故上诉人拒收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告知被上诉人讼争首饰盒的交货地点实属违约,上诉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1日及6月24日与上诉人交涉显系要求上诉人履约所为,又因现尚难认定讼争首饰盒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收取讼争首饰盒依法可予支持,至于相应价款的给付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0,000只植绒首饰盒和相应增值税发票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履行之日起30日内按被上诉人所送数量以5。90元/只为单价给付被上诉人价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首饰盒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挑选了5,000只首饰盒后,要求被上诉人对剩余首饰盒进行返工,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首饰盒没有通过验收,故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该批货物的交货地点。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首饰盒不符合要求而引起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首饰盒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收到首饰盒后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告知被上诉人送货地址,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约送货,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送货的地点应由上诉人指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按约告知被上诉人第二批送货地址。虽然上诉人辩称,其未通知被上诉人继续送货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首饰盒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依据上述理由拒绝被上诉人交货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上诉人上海茂强箱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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