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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亮丽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亮丽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10-X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上海亮丽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003年、2004年,美亚公司与亮丽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及写真制作合同,约定由亮丽公司为美亚公司制作广告,验收合格后15天、一个月付款。亮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3月5日,双方进行对帐,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96,506。04元,美亚公司的员工薛某在对帐单上签字。之后,美亚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4,998元,余款未付,故亮丽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亮丽公司已按约为美亚公司制作了广告,美亚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对于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的签名,亮丽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对帐单有效。现美亚公司未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亮丽公司还要求美亚公司支付维护费、赔偿其他费用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美亚公司应给付亮丽公司价款人民币391,50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500元;对亮丽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美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亮丽公司利用其不熟悉广告制作市场价格,违背合同中关于不得超过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约定,对部分广告制作的报价高于同类产品市场合理价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亮丽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在其应支付合同价款中相应扣减;(三)其未在对帐单上签名,签字的人员仅是其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具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授权,该对帐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价款人民币341,508。04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亮丽公司答辩称,其报价公平合理,并经过美亚公司的确认,并未超过市场价,美亚公司认为报价过高,但没有举证。其在合同履行中对时间的调整是由于美亚公司的原因并征得了美亚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迟延和违约。对帐单记载的金额是合同约定的金额,在对帐单上签字的也是美亚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其签字应是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对广告制作价格约定明确,亮丽公司制作的对帐单上的价格也是合同约定的价格。美亚公司上诉认为报价过高,其依据的厂家价格与亮丽公司采用材料的生产厂家价格不一致,目前市场上对系争材料的价格并无统一标准,亮丽公司按其采用材料的生产厂家的价格向美亚公司报价,并无不合理之处。美亚公司在协商合同条款时,对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当其接收制作完工的广告后,应当支付对价时,却提出价格过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二)美亚公司上诉还主张,在对帐单上签字的是其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但根据本案法律事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表美亚公司参与了合同履行,原审判决判定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并无不当。同时美亚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合同延期的责任在于亮丽公司。综上所述,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5。1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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